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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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丁○○前向陳 潘秀巒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60
之2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路
360之2號為地上14層樓、地下1層之建築物,2樓以上均為東西兩側為小套房,中間為一通道之格局,7樓隔有7樓之1至7樓之16共16間套房。系爭房屋內部為套房格局,僅有浴廁單一隔間,另配置流理台一組,面積約10坪)居住,因罹患憂鬱症,時生自殺意向,然尚未至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嗣於民國96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40分許間,丁○○又萌輕生之念,乃開啟屋內流理台旁所設之天然瓦斯雙岔出氣接頭開關,並填塞套房內所有通風縫隙,欲以吸入天然瓦斯之方式自殺,而使天然瓦斯(即煤氣)之氣體漏逸瀰漫於室,致生公共危險。丁○○於開啟天然瓦斯開關後,本應注意其時屋內已充滿易燃易爆之天然瓦斯,如遇火源及易燃物品會引發爆炸及火災,且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築物為14層之集合式住宅,倘火勢延燒,易阻斷逃生通道,位在高樓層之住戶不得已將採取易招致死亡結果之跳樓逃生方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無不適,誤認天然瓦斯未發揮致死作用,又因煙癮發作欲吸食香菸,遂起身取出置於床側之打火機欲點燃香菸,因而引爆瀰漫於屋內之天然瓦斯,致系爭房屋內廁之木門及外鐵門、除系爭房屋外之其他同棟7樓住戶所有房屋之木門均因遭天然瓦斯氣爆之膨脹力震燬,另同棟7樓之1 陳林 不碟所有之房屋之不鏽鋼門及門框亦因而震燬變形無法開啟,加以系爭房屋屋內瀰漫之天然瓦斯遇此火源,復因鄰近有床鋪等易燃物品,隨即起火燃燒,致丁○○所有位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燒燬,火流並波及同棟8樓之3庚○○所承租之套房,致該套房內庚○○所有之物品燒燬。丁○○因受火焚疼痛難擋,旋開門逃逸。適該大樓7樓之1住戶 陳林不碟 因大門無法開啟,且見屋內濃煙密佈,致其心生恐懼,遂開啟屋內陽臺鐵窗之安全逃生窗後,自高處躍下求生,致陳林不碟頭部及身體因而撞擊地面,旋經路人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4時50分,仍因胸部二側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陳林不碟之子 陳易宏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陳林不碟之子陳易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陳林不碟之子陳易宏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關於漏逸煤氣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丁○○房東 陳潘秀巒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
臺北市○○○路306之2號7樓之2套房是由被告承租,房內有個流理台,但因伊要求被告不要煮食,所以沒有提供瓦斯爐,伊先生還有將瓦斯管線以膠帶和鐵管綁起來,可是用剪刀一剪就可以開。伊另有提供熱水器,是使用天然瓦斯,和流理台的瓦斯是同一管線,到案發前還有去繳瓦斯費,也沒有被通知要斷瓦斯。在套房內如果打開瓦斯開關的話,瓦斯味就會瀰漫整間屋子。被告從承租後繳納租金就不正常,96年3月9日晚上伊因被告有2個月房租未繳,等管理員通知被告到家後,就去找被告,但伊敲門被告都不回應,就去派出所詢問該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月17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10頁)。再查該址至案發前未有停止供氣之紀錄,有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96)北瓦峰秘秘字第02103號函在卷可據,堪認被告丁○○於案發時確可在系爭房屋內使用天然瓦斯。
⒉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於火勢撲滅後消防員還在降溫時,伊就第一個進入系爭房屋,察看結果,流理台旁瓦斯開關以手電筒照射結果,開關兩端有出現亮光,表示開關並未關起來,而且該開關必須要以手轉方式打開,起爆點也不在該處,另外大火也只會燒到表面部分,並不會使開關裡面的球體貫通導致開關呈現開啟,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氣爆或火勢導致瓦斯開關被震開,當時伊到現場還聞得到瓦斯味以及聽到漏氣的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月17日審理筆錄第10頁至第17頁),復有瓦斯開關照片存卷足佐(見偵字第4993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足信被告丁○○確有開啟瓦斯開關致漏逸瓦斯之行為。
㈡關於失火燒燬物品部分
⒈被告丁○○於開啟瓦斯開關後,有躺在床上並以打火機點
燃香菸之行為,此為被告丁○○是認,復有掉落在床鋪旁之燒融之打火機照片足佐(見偵字第4993號卷第138頁)及扣案之打火機可證。
⒉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人前往勘查後,對房屋燃燒後狀況
、起火點與起火原因研判結論,認系爭房屋為起爆戶,臥房內火流均集中在臥房中間擺置彈簧床處,其起火原因不排除廚房天然氣瓦斯開關因故遭人開啟大量外洩與空氣混合達燃燒爆炸範圍後遇火源致燃燒爆炸之可能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4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據(見偵字第4993號卷第54頁以下)。堪認上址確因漏逸在外之天然瓦斯,遇到火源引起爆炸,同時點燃火勢,引發火災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路360之2號,為座
南朝北之長方形建築物,因氣爆及火燒結果,位在7樓之全數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60之2號
7樓之1至16)木門均往屋內倒塌毀損,7樓之1號房屋之不鏽鋼大門變形而無法開啟,8樓之3屋內物品皆已燒燬之情,此據證人7樓之1房屋所有人陳林不碟之子陳易宏、7樓之3房屋所有人乙○○、7樓之8房屋所有人戊○○、7樓之9房屋所有人 陳淑慈 之父己○○、7樓之13房屋所有人丙○○、8樓之3房屋承租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993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192頁至第198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93號卷第104頁至第113頁、第117頁)。
㈢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害人陳林不碟因發現所居住之7樓之1號房屋充滿濃煙
且大門無法開啟,即以電話向其子陳易宏求援,此據證人陳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4993號卷第80頁、相字第20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嗣陳易宏抵達現場時,被害人陳林不碟已因墜樓為消防隊員轉送至忠孝醫院,延至96年3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終因胸部二側挫傷併發大量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02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⒉被害人陳林不碟雖係自行墜樓,惟依一般生活經驗,在現
今都市社會之高樓型集合住宅中,二樓以上住戶僅得由住處大門出入,倘遇火災致大門無法開啟或梯間通道因火勢受阻,為求儘速脫離火場,乃跳樓逃生,實為不得已之手段,再自高處墜樓,因人體無法承受撞擊力量,易生死亡之結果,亦為客觀上所得預見。經查:被害人陳林不碟居住之臺北市○○○路360之2號7樓之1房屋,爆炸起火當時,其住處大門因受氣爆變形無法開啟,已如前述,又被害人陳林不碟之住處係在7樓,而非2或3樓之低樓層,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環境及條件,被告於啟動打火機之際,原可預見將引爆瓦斯點燃火勢,且位在高樓層之住戶在逃生通道受阻之情形下,不得已將採取跳樓求生之措施,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使用打火機欲點燃香菸,足認被害人陳林不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丁○○之失火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被告雖陳稱罹有憂鬱症等語,但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當時雖有情緒低落及想死念頭,有憂鬱症之可能,然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案發當時亦無受精神病症狀之控制或影響之情事,係在於自殺企圖後,不小心引發瓦斯氣爆造成火災,而有本案件,故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月6日北總精字第09600151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3月
9日晚間證人陳潘秀巒來尋時,既知所閃避,又可因應其自殺意念為相應之填塞縫隙及漏逸瓦斯行為,堪信被告為上述犯行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未欠缺,也未因有何精神疾病而有較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之情形,應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
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數為標準。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震燬及燒燬本人及其他多人所有之物,仍僅侵害單一法益,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一罪。又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林不碟死亡,並失火燒燬及以煤氣之膨脹力損壞住宅等以外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所犯漏逸煤氣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91條第2項(即現行刑法第177條第2項)之致人死傷罪,必須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356號判例可資遵循。故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漏逸煤氣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7樓所有住戶之木門及
7樓之1號住戶之不鏽鋼大門損壞雖係因氣爆所致,然被告所有位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8樓之3住戶庚○○所有物品之損壞,則係因被告丁○○漏逸煤氣後,復點燃打火機致引起爆炸,同時點燃火勢後,延燒至8樓之3而將屋內物品燒燬,並非因煤氣之膨脹力所致。故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176條之準失火罪外,另犯刑法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起訴書內就被告所犯法條僅論列刑法第176條,尚有疏漏。
再被害人陳林不碟係因被告漏逸天然瓦斯後,復使用打火機致引爆瓦斯點燃火勢,無法脫離火場始跳樓逃生,不幸生死亡之結果,非因吸入天然瓦斯所致,故被害人陳林不碟之死亡結果和被告漏逸煤氣之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8樓之3住戶屋內之裝潢及個人物品全遭燒燬,並記載被害人陳林不碟因大門無法開啟,且因瓦斯氣爆起火燃燒後產生之高溫及濃煙,致其心生恐懼,遂開啟屋內陽台鐵窗之安全逃生窗後自7樓躍下,但因頭部及身體撞擊地面送醫不治之情,然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亦誤引刑法第177條第2項漏逸煤氣致人於死罪,核屬疏誤,復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固係因受憂鬱症所苦,為自殺念頭糾纏致為本件犯行,然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陳林不碟之家屬蒙受無法彌補之喪失親人之痛,復未能具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失火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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