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甲○○○越南籍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越南籍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9日結婚,嗣 兩造 於94年2月24日偕原告之父 陳高木 至被告越南娘家探親後,欲返回胡志明市時,被告請原告父子先行上車至約定之車行等候,並偽稱其稍後即到,然原告久候卻未見被告出現,原告僅得返回被告娘家尋找被告,豈料被告卻已人去樓空。嗣原告於住宿飯店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上,惟被告明確表示已無返回臺灣之意願,原告不得已即於94年3月4日自行返回臺灣。被告自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曾返台,有違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亦已表達其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若鈞院不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惡意遺棄,亦請斟酌兩造自94年起分居二地,已長達1年有餘之久,同居義務長期未能履行,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因被告離境不歸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返回越南後,拒絕返台,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有餘等情,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高木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台?)94年過年後,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被告回越南後,有無再返回臺灣或打電話回來?)都沒有。(問:被告有無表示為何不回台與原告同住?)被告表示在臺灣住不習慣,所以不回來」(見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淑珍 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台?)94年年後。(問:被告回越南後有無與你電話聯絡?)是,是我打電話聯絡到被告,我問被告要不要回來,被告表示不要,因她在臺住不習慣。(問:你何時聯絡上被告?)大約是我父親從越南回來在94年3月間回來後沒多久我就聯絡到被告」(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4年2月24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該局95年11月27日境信彤字0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2月24返回越南後,拒絕返臺,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