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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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
0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6年8月7日16時55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與五權八路口,經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並未借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該車所拖曳之半拖車車牌號確實為25-N
Q,且依規定懸掛於半拖車車上。員警在交通稽查時,僅以會同司機查無車身號碼認定該板車非所拖之半拖車所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開單告發。然板架車身為鐵製品,容易鏽蝕(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即可看出半拖車鏽蝕坑坑洞洞),車身號碼為鋼印刻打故容易造成模糊不清。且本公司依規定攜帶行照、拖車使用證及號牌依規定懸掛於半拖車車上並有標示板牌車號(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即可看出),舉發單位在舉發違規時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號碼未標示或標示不清時,因無從判定車身號碼是否與紀錄相符,應就其牌照使用證所示之車身規定、式樣、車長、車寬、車高、軸距、軸數及輪距等,是否資料相符。然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實無僅憑車身號碼未標示、標示不清,逕行推認本公司將25-NQ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牌照),因而有進一步詳細審認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確係於上開時、地,拖曳懸掛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5-NQ號牌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經警會同駕駛人檢核該半拖車車身並無懸掛標識牌或漆明車身(架)號碼,無法證明與25-NQ號營業半拖車登錄之資料相符,嗣經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板架車身為鐵製品,容易銹蝕,故車身號碼不易察,但半拖車號牌確為25-NQ,並依規定懸掛於半拖車上云云置辯。然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倘異議人之系爭半拖車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應會有刻打之號碼。然觀之採證之照片,系爭半拖車車身確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亦未漆明車身(架)號碼。且異議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車身(架)號碼是否清晰可辨,苟系爭車身號碼確有因銹蝕而不易辨識之情形,顯見其車身(架)號碼不明之原因早已存在,非臨時原因或突然外力所致,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惟其竟未盡防範之能事,是縱令異議人所辯其車身號碼有因銹蝕不易辨識之情屬實,亦不足以免除其應受之處罰。再者,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當懸掛有拖車標識牌及打刻有車身(架)號碼,且領有牌照之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則系爭半拖車果真領有牌照,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1次,如此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系爭半拖車並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車身號碼,而係借用25-NQ號牌照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依據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內說明欄二表示:「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另參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上,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仍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既於曳引無架號且懸掛他車牌之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該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從而,該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00-00之違規行為,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既有拖曳無架號之半拖車懸掛他車號牌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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