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96年5月18日1時1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石門鄉崁子腳台2線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騎乘巡邏車上前欲將之攔檢、盤查,甲○○見狀乃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丟棄路旁,為警發現,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逮捕當日(即96年5月18日)在警局所採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6月27日出具編號為CH/2007/60652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12頁)。而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
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某時,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某不詳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該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告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及被告於96年5月18日為警逮捕後所採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為主要論據。經查,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檢驗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該尿液檢驗報告至多僅能佐證被告在採尿後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5月8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以該尿液檢驗報告補強佐證。至扣案之吸食器,亦難佐明為被告犯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