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最近一次之竊盜罪,係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關渡碼頭旁之休息區,見甲○○所有廠牌為捷安特之黑黃色公路專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未上鎖而置放於上處,為圖變賣花用乃著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時,為甲○○發覺,遂即大聲呼喊「有小偷」並上前追逐,適巡邏之員警經過該處,乃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將乙○○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輛腳踏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用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見96年偵字第11566號卷第26頁至32頁)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竟因缺錢花用即趁機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欲變現,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腳踏車即時尋回,所受之損害尚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好,及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腳踏車欲變現,嚴重損害所有權人對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犯行係於92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其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於94年7月1日執畢出監後,除於96年9月15日行竊本件告訴人之腳踏車外,並未再犯其他竊盜案件,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審酌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況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聲請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