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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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О號)及移),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街○○○巷○號搜索,適甲○○在場,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甲○○嗣後逃匿拒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詎其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在上開臺南市○○路其不詳友人住處,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且供承: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查獲當日及經本院通緝到案之同年八月八日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兩度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查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二一六號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六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亦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通緝查獲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非起訴效力所及,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復自承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時,被告非但否認施用毒品,且隨即逃匿,足見並無接受法律制裁以根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決心,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本次施用時間甚長,且為警查獲後逃匿,並再度施用毒品,不知悔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為之闡示,惟上開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於修正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有適用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時,雖員警當場在臺南市○○街○○○巷○號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見警卷所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七紙),惟被告自始否認查獲物品為其所有,且查獲地點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而當日扣得之物品中復有部分係自其他在場人皮包內及所使用之機車內扣得,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乃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則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上開扣案物品既未載明,復未於起訴書中敘明應依法沒收之旨,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