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罪被捕,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前海軍陸戰一旅三團集訓隊人身自由受限制長達四百三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核算計二百十八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屬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規定,故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二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之聲請,由該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三號決定書,將前開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之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等事實,業經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後,復以同一事實聲請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能補正,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謂:原決定係引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而程序上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屬形式上之裁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重新聲請賠償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