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志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厚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廖國駿李安妮 涉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當然包含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並持有之,且係攜藏在身,隨友人外出,為警攔檢查獲,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之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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