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健興
王美慧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睿騏 法定代理人 李素嵐
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健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王美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同意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睿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成為其養子,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振傑與生母李素嵐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再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係為謀延續先人血食所為之權變方法,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其收養契約尚難認已合法成立,此分別為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482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李健興、王美慧為夫妻,均有正當工作,其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健康情形尚可;被收養人李睿騏係滿
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母李素嵐係收養人李健興之親姊,收養人李健興、王美慧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1年6月7日書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李素嵐、生父陳振傑同意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健康檢查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四、惟查:㈠本件收出養雙方固均稱同意本件收養,然觀諸卷附之101年
6月25日與7月20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振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出養動機)他們沒有小孩,且經濟環境比較好,我們本身還有一個小孩。」、「(問:目前何工作?)公務人員,七職等」,與生母李素嵐到庭所陳:「我弟弟李健興是獨子,且沒有生育,是我爸爸的心願,為了延續家中的香火。」、「(目前何工作?)中華電信」、「(問:經濟能力是否能負擔兩個小孩的開銷?)可以,只是為了完成我爸爸的心願。」,及收養人李健興到庭陳稱:「(問:為何想收養李睿騏?)因為李睿騏是我姐姐的兒子,且我本身沒有小孩,李睿騏自出生後就住我家,由我媽照顧長大。」,與收養人王美慧所陳:「跟我先生說的一樣,因為我沒有小孩。」,及被收養人李睿騏所述:「因為他們沒有小孩,我也同意讓他們收養。」等語,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經濟條件良好,而因收養人李健興為生母娘家獨子,且未有子女,生父母為替娘家延嗣而同意出養,收養人亦為延續父系香火而辦理收養。另收養人李健興到庭陳稱:「被收養人李睿騏自出生後就住我家,由我媽媽帶大的。」之語,縱認屬實,然收養人李健興之父母 李明星李賢 居住於本轄之屏東縣萬丹鄉,收養人李健興則因求學、工作而長期居住於臺南市,甚至於90年8月13日起遷移戶口至臺南市,且被收養人李睿騏亦到庭陳述:「(問:目前住何處?收養人住何處)我住屏東,他們住台南。」,顯見收養人並未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再者,收養人之父母並非收養人,收養人之父母以祖父母之身分照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以父母之身分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兩者顯然不同,故若收養人李健興係以此主張其有照顧被收養人之事實,恐有誤會。而收養人李健興、王美慧既非被收養人李睿騏之主要照顧者,則本件被收養人是否確有出養之必要?及收養人是否確有以成為被收養人實質上父母而非形式上父母之認知為收養?均有疑問。
㈡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對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1.出養之必要性:生父母陳述此次出養係為了成全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傳宗接代的心願,出養原因單純為子嗣繼承問題;若未來通過收養聲請,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依舊由生父母為主要照顧者,將不改變被收養人目前生活模式;且依出養人家庭狀況,生父母工作及經濟皆屬穩定,已提供被出養人完整且良好的生活照顧,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有相當之依附關係,故本案並無出養的必要性。
2.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生父母與被收養人已相處17年,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經社工觀察,生父母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良好,生父母對親子互動關係之維繫積極度佳,整體評估生父母之親職能力良好。
3.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生父母身心健康,工作及收入皆穩定,且為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的主要照顧者,其亦陳述若未來通過收養聲請,被收養人之照顧仍在生父母身上。
4.支持系統:生父母雙方家族間之支持系統高,且生父母具良好社經地位,又有良好教養認知,故評估生父母具一定程度之運用資源能力。
5.綜合建議:本案係因生母家族子嗣需求問題,在生母家族長輩壓力下而聲請收養,雖生父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合意,但評估被收養人在生父母家庭受到良好照顧,且據生父母及被收養人自述,出養後對於被收養人目前的生活並無任何的改變,收出養方家庭關係仍維持現況,故無出養之必要。至於子嗣繼承民情是否考量,被收養人是否待成年後再自由表示意見,建請法院參酌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收出養雙方開庭表現,依兒少最適利益逕行裁定。
㈢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對收養人實地訪視,調查報告認為:
1.收養動機和意願:本案為親屬關係之收養案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舅甥關係,因收養人為家中獨子,且夫妻婚後沒有親生子女,家族中對於傳宗接代之子嗣觀念極為重視,所以希望收養其姊姊的孩子,讓自己能有子嗣傳遞,未來也可繼承相關財產,被收養人也坦然接受被收養人的安排。此收養動機雖常見於一般社會文化中,尚屬倫情常理而無不妥,但就收出養的真正精神和意涵而言,本案被收養人的原生家庭功能健全且足夠,未顯現高度的出養必要性,且日後被收養人仍持續與生父母及家人同住,實際上並無安排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未來收養人仍偏重以長輩角色給予關心、協助和指導,並以發揮所長、提供足夠教育機會與資源為主,故在收養議題中關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和促進方面,確實較無法凸顯其建立親子感情的必要性與重要性。
2.收養照顧條件及教養態度:收養人先生的社經地位較高,有高度意願及能力給予被收養人完全的教育支持和資源協助,同時在教養態度上多為正向、積極,能尊重孩子的個別差異、興趣發展、個人隱私及自主性。在整個訪談中,收養夫妻之教養自信度極高,與被收養人間也有基本程度的信任感和親屬情誼,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足以勝任教養子女之基本責任。
3.社工員訪談過程中,收養人多次強調其收養動機十分純正,收養聲請亦屬於單純案件,對必須接受訪視調查一事感到無法認同,雖願意配合訪視,但仍會感到極度不舒服且不受尊重。收養人認為,收出養雙方都是在自由意志下同意本件收養,且經過深思熟慮,也因為重視文化倫理的價值觀,如順應長輩的期望、遵循子嗣傳遞的社會文化、感念姊姊對家庭的奉獻,而願意對被收養人有更多的關心和付出,並非違背常理而收養姊夫長孫,且已徵得姊夫家長輩同意,非常看重被收養人的意願等,同時他們也沒有販賣人口、虐待少年等不當或違法情事,所以收養人基於個人私領域的維護,對於有關夫妻間的互動及相處情形、家庭溝通及因應壓力事件的方式、家庭生活型態、健康狀況等議題,在訪談時均清楚表示拒絕陳述及回答,故社工員難對上述議題有所瞭解及評估,建請法院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本件收養乃起因於收養人夫婦結婚多年卻無子嗣,故欲收養親姊之子為養子,以延續其香火血食,但實際上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仍以甥兒看待,並無使被收養人成為自己真正子女之意思,與現今未成年子女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難認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再者,因收養或出養子女,為創設或終止親子關係之法律行為,子女一旦出養,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至於親權之行使及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僅發生於養父母、子女間,本生父母無權任意干涉,故收養行為對親子關係之改變甚鉅,收養是否對被收養人有利,不應單就經濟面考量,而應從生活習慣是否適應、雙方依附關係是否強烈、收養人家庭組合是否適合被收養人等各方面予以考量,從而,本件收養人既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未曾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互動仍止於一般舅甥關係階段,並未發展出類似父與子、母與子之親子依附關係;反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共同生活已久,互動自然且緊密,彼此依附關係強烈,在生父母之工作收入、健康狀態與親職能力均屬良好穩定之狀況下,實不宜遽然中止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否則反有害於被收養人身心之穩定成長,而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違。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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