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余竹情 相對人 黃林美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與其無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亦未收到借款。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
0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