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音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佳音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黃心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鎮南路同向直行至上開路段時,何佳音之上揭自小客車與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心瑜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閉鎖性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心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何佳音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鄰近店家所描述之肇事車輛車型,過濾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何佳音。
二、案經黃心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佳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經過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 王春燕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余冠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佳音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心瑜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悉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二二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黃心瑜所受傷勢、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