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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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45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國小六年級之學童,由其父B與母C任主要照顧者(A、B、C之姓名年籍住所均詳身分資料對照表),因母C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聲請人之社工於進行家訪時發現兒童A疑似因遭受性侵,而由父親C於民國
101年10月1日帶至婦產科驗孕,嗣於翌日之10月2日由兒童A之班導師協助訪談時,兒童A表示其兄D(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曾於其四年級時以手撫摸其下體,並將生殖器放入,兒童A將此事告訴母親C,父母B、C並因此曾斥責兄D,但仍要求兒童A不能將此事告訴別人,而兄D仍多次趁父母不在時,在家中侵犯兒童A,直至兒童A升上五年級,開始對兄D之侵犯出手毆打反抗,兄D始不再對其侵犯。評估父母B、C雖為兒童A之主要照顧者,但在環境、教養與照顧等觀念上均無法維護兒童A之權益與安全,,為保護兒童A,聲請人遂於101年10月2日17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又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A之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已盡其釋明責任。本院審酌兒童A疑似遭受同居之親兄D猥褻、性侵,而其父親B與母親C於知悉此事後,不但未能有效保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反告知兒童A不得對外張揚,導致兒童A疑似一再被兄D侵犯,顯見父母B、C之保護與照顧能力薄弱,且現未見有其他親友可提供其支持,若讓兒童A留在原生家庭,極有再迫害之虞,故非將兒童A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其身心之安全,而兒童A亦已同意接受安置,此有陳述意見單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合,符合兒童A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