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請人 莊國雄 相對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佰陸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給付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編號12之聲請人如請求項目欄金額,即111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同年4月工資5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598元、加班費2,537元、資遣費38,667元、預告工資38,667元、勞退6%補提款7,296元及其他代墊款1,500元,合計216,265元,並於111年5月9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其迄今尚未完全給付。茲扣除聲請人已自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0日所支付之上開111年3月及同年4月工資各58,000元,是本件聲請金額為100,265元(計算式:216265元-00000-00000=100265元)。
爰依法就相對人未給付100,265元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年5月2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7月27日桃勞資字第1110062866號函檢附兩造間111年5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00,265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狀之聲請事項第一項所載逾100,265元之聲請,依法並非本件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