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思吟、戴炫銘、駱欣妤及葉秀珠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行車安全義務及造成損害之程度均屬重大,且被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心態消極,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等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未否認犯行,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實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至於告訴人4人是否已獲全部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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