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建簡字第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原告 徐舜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盛企業社等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 朱柏誠 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朱柏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朱柏誠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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