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994號聲請人 曾瑋哲 被繼承人 劉建廷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建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崇文 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建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建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8年8月1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建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建廷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建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劉建廷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與聲請人於楊梅區秀才路592巷與583巷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因被繼承人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業經繫屬於鈞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42號案件中,然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13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桃園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別無繼承人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17號號卷查閱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本件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陳佳函 律師、 郭淳頤 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