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呂杏秋
被 告 許賢棋
楊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
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
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藉以充分發揮訴之合併制度之功能,
免生裁判之抵觸,準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請求法
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如其中一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法揭櫫
「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
神,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
理,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同段321地號土地、同段326地
號土地、同段3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楊麗珊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3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係在代位系爭房地所有人即
被告許賢棋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
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
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訴請被告楊麗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
為被告許賢棋所有部分(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所
提起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
產而涉訟之情形,亦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
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另參以被
告楊麗珊之住所地亦位於臺北市,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併
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