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佳甫
被   告  王文楷 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改制升格前原臺南市政府承攬「安平
漁港近海魚市場搬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兩造於97年10月
01日簽定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廠商應在訂約後30日內完成
基本設計,並將有關圖說文件提送機關審核;基本設計經甲
方(即原告)核定後,20日內完成有關之工程細部設計並申
請相關執照,將有關圖說預算書等10份文件提送機關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基本設計履約
期間自97年10月01日起自97年10月30日止,被告於97年10月
30日以九七楷建設字第970456號函檢送基本設計成果,此部
分尚無逾期。嗣原告於97年12月9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核准基本設計,並通知自97年12月10日起計算細部
設計履約工期,履約期限至97年12月29日止,被告雖於97年
12月29日以九七楷建設字第970590號函如期檢送細部設計資
料,惟被告僅提交預算書圖,未於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所有
履約項目(如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施工預定進度表、擬
訂綱要施工計畫書、網狀圖及各項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應
請領室內裝修執照、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或變更使
用)執照、都市設計審議、簽證等),經原告於98年03月25
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時,已逾辦理期限
,至原告於98年4月17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暫停執行時,仍未檢附細部設計所有履約項目之成果。是
被告就細部設計履約逾期之日數,自履約期限屆滿次日即97
年12月30日起至通知暫停執行之前一日即98年4月16日止,
計逾期108天,依上開契約第12條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罰款新臺幣(下同)33,895
元。
㈡被告直至原告於98年3月25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告知時,始於98年3月27日以九八楷建行字第980225號函
回覆說明:「…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迄今亦尚未定案,故尚無
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惟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及申請雜項執照
,應不受限於都市計畫變更不能申請,仍可就當時之規定提
送審議或請照,被告顯無依規定履約。另原告於驗收前,分
別以99年5月25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
21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設計費用計算式通
知被告,其中第4點之說明已告知被告未檢附契約第2.2.2節
細部設計全部之文件,僅提送預算書圖。又本件涉及中央政
策及補助,經確認無法推動,原告已盡速於98年4月17日通
知被告暫停執行,致未就被告於98年3月27日之函文再行回
覆,被告於未接獲原告通知暫停執行前,本應就契約所定履
約項目履約,逾期天數計算至通知暫停執行止,尚符契約規
定,至後續結算原告並無預設立場不給付二期設計服務費,
實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審查辦理。有關應履約項目已經契約
明文規定,被告遲不履約,經原告通知方函覆說明,履約期
間被告亦無提及相關無法履約事由,且被告於98年3月27日
函覆說明之理由,經事後查證並非不能辦理。又本件於履約
期限屆滿當時,並無通知被告暫停執行,依契約規定履約,
且履約期限屆滿履約工項尚未完成,致無辦理驗收,則原告
於98年4月17日通知被告暫停執行,逾期天數計算至通知暫
停執行止,尚符契約規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於細部設計履約階段,除於98年3月25日
發函要求被告依約辦理雜項執照請領及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後
,經被告於98年3月27日載明緣由函覆外,均未提及文件缺
漏,並於99年11月25日以「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完成驗收。而原告未對被告於98年3月27日之函覆提出異議
,卻於98年4月17日函請被告自通知日起暫停執行,再於驗
收結算時,計算違約天數至98年4月17日,共計108天,實屬
欠當,倘原告於98年4月17日前通知被告,且不應以98年4月
17日通知日為計算逾期之截止日,則被告當可減少損失,甚
或不致產生違約金。另以兩造函文往返可知,被告均依契約
、工程慣例循序履約,難謂於法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10月1日簽訂「安平
漁港近海魚市場搬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由
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約定履約期限為廠商應在訂
約後30日內完成基本設計,並將有關圖說文件提送機關審核
;基本設計經原告核定後,20日內完成有關之工程細部設計
並申請相關執照,將有關圖說預算書等10份文件提送機關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包,被告依約於97年10月30日以九
七楷建設字第970456號函檢送基本設計成果等情,業據提
出勞務採購契約等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至於原告主張嗣於97年12月9日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核准基本設計,並通知自97年12月10日起計算細部設
計履約工期,履約期限至97年12月29日止,被告雖於97年12
月29日以九七楷建設字第970590號函如期檢送細部設計資料
,惟被告僅提交預算書圖,未於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所有履
約項目等情,雖據提出98年3月25日南市建市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99年11月25日系爭採購契約之
驗收紀錄,於「驗收結果」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原告就此雖陳稱驗收紀錄是針對被告有提交的東
西作成云云,然核驗收紀錄表上另有「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之欄位,果被告確未依約履行,自應於
該欄位據實填載,乃原告既未於驗收紀錄填載被告未依約履
行之情形,而逕行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雖另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記載「逾期」,然究竟有何項
目逾期未履行,則無從認定,是依驗收紀錄所載,被告抗辯
其已依約履行完畢,堪認實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
依約履行細部設計所有履約項目,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33,895元及遲延利息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