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彭勤珍
被   告  張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6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66元,其他部分不變,核此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被告將車輛停放於
○○鄉○○路口附近,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被告車輛旁,被告突將車門
打開,致原告機車損壞並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
醫療費用:12,000元。(二)工作損失85,500元:原告因傷
3個月無法上班,每月薪資28,500元,受有工作損失85,500
元(計算式:28,500×3=85,500)。(三)看護費用60,0
00元: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30日,計60,000元(計算式
:2,000×30=60,000)。(四)慰撫金:因車禍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慰撫金110,000元。(五)車損
:1,866元(包括零件866元及工資1,000元)。是以,被
告應賠償原告共計為269,366元(計算式:12,000元+85,5
00元+60,000元+110,000元+1,866元=269,36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受
損、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重慶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無誤;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規過失行為而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000元,依
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詳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及第67頁至第71頁)
,經本院核對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餐飲店上班,每月工資為28,500元,受傷期
間共3個月無法工作,共有85,500元之工資損失,依據其
提出之薪資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診斷證明(詳見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第66頁、第22頁
及第32頁),經本院核對後,而因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及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且需休養3個月等情形,認原
告3個月之工作損失85,500元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此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
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
60,000元,並於本院稱:看護我是實際請鄰居來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但就此部分因原告確有上開
受傷情形,又需人照護1個月,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冷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
應認原告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付,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又一般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約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
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為
大學肄業,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仍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8,66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2年9月27日,已使用9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66元,加計工資1,000元,原告機車維
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1,866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2,000元、工作損失
85,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及車
損1,866元,合計249,3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
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7頁),是被告應自103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366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6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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