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伍宣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伍宣維(下稱聲請人)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方昱富 ,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已判處罪刑確定,該案是由聲請人舉發,警方始聲請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方昱富販毒案件,原確定判決卻認檢察官未檢附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亦未依職權要求檢察官補提相關資料,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4號為有罪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仍判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65至94頁)。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方昱富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伍宣維』固於警詢時即稱係向方○○購買毒品,警方亦因而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向法院申(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5年5月3日至高雄看守所詢問方○○,方○○於該次警詢對於販賣毒品予『其他人』邱○○、張○○、○○翔、劉○○、高○○等均自白不諱,然堅持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伍宣維』、『 伍冠昌 』2人,此有105年9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571990200號函及其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方○○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尚無據此認定被告『伍宣維』、『伍冠昌』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4至13行),已詳細說明聲請人雖供出方昱富,惟僅因而查獲「其他人」之毒品來源,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且方昱富除因販賣毒品給 高雅萍邱淑珍張華典方韋翔劉仲環 等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2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因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犯行而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方昱富亦已於107年9月15日死亡,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方昱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7、123至135、163至198頁)。足見聲請人縱有供出方昱富,惟因方昱富僅坦承有販賣毒品給高雅萍等其他人,而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線索以供檢警查證方昱富即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核與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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