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豪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豪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②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在最先確定之裁判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9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之。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各罪罪名、罪質(竊盜、搶奪)、犯罪態樣手段、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暨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再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受刑人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