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士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8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3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第1599、18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13罪,其犯罪時間為「103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3所示2罪犯罪起日)」至「106年8月18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犯罪末日)」,均在受刑人另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下稱甲罪)判決確定日(107年1月15日)前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以甲罪判決確定日(107年1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將甲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下稱A裁定),嗣受刑人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即附表編號6),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罪,即附表編號7),有前揭A裁定、乙罪、丙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乙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丙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2月21日,皆在A裁定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107年1月15日)後所犯,就A裁定各罪而言,乙罪、丙罪不屬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係數罪累罰之關係,A裁定既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未有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經赦免或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原各罪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三)況前揭A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調降刑度,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範意旨,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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