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屏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屏德(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A裁定,其附表詳如附件一所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B裁定,其附表詳如附件二所示)。若將B裁定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單獨執行,其餘編號2至8所示各罪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惟上開二裁定將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使抗告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抗告人曾請求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卻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屏檢錦常112執聲他1656字第1129052574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曾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請求將前開A裁定所示各罪及B裁定編號2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5日屏檢錦常112執聲他1656字第1129052574號函覆「台端所犯數罪間,業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端之聲請礙難照准,應予駁回」而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參酌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4年,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抗告人既係犯A裁定、B裁定各15罪,合計30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名之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時依比例減輕之結果,作為整體裁量之基準。縱使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即A裁定各罪與B裁定編號2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則A裁定與B裁定編號2至8所示各罪,共計29罪,其中各罪最長宣告刑為B裁定編號8所示之7年10月,而為定刑下限;29罪刑期總計95年,但依法不得逾30年,而為定刑上限。惟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前,A裁定編號1、3至6及B裁定編號2、4至5、6至8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件一、二備註欄所示。倘以A裁定定刑後之10年為基準,加計B裁定編號2、4至5、6至8各罪先前曾定執行刑之刑期,仍長達24年5月,若以此為基準再與B裁定編號1之10月接續執行,則抗告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25年3月。故縱使採用抗告人主張之方式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客觀上相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24年,並非必然對抗告人明顯有利。復參酌抗告人之A裁定編號3、4及B裁定編號6至8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A裁定編號6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餘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以法定本刑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言,已多達13罪,次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2罪,合計15罪,縱使與其餘15罪合併酌定為有期徒刑24年,仍無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空言主張將A裁定各罪與B裁定編號2至8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與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A裁定、B裁定各係以附件一、二各編號1即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