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原名黃國宗)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687、25563、241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犯強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壬○○(原名:黃國宗,綽號: 黑士 )曾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於民國8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與未○○、午○○、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由未○○、午○○、壬○○,或由未○○、午○○、壬○○、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開山刀等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所得朋分,資以維生即為常業而有犯罪之習慣。嗣未○○因另案被通緝,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逮捕,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警方依未○○之供述,於91年10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4樓之2未○○與 吳水春 住處,經未○○及吳水春之同意,實施搜索,扣得未○○、午○○所有供上開強盜所使用之開山刀2支及頭套3個,而查獲上情。
三、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壬○○逃匿,通緝歸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被告壬○○及辯護人之主張就本判決所援用之所載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㈠被告壬○○及辯護人主張:未○○、午○○警詢筆錄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惟查證人未○○、午○○2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壬○○有參與本件強盜,審酌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查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初案發,且無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困擾,又彼等亦無過節仇隙,被害人等亦稱歹徒有數人,是證人未○○、午○○2人先前於警訊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未○○、午○○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禾利銀樓負責人 李裕庭 、意成銀樓負責人黃陳
秀霞、金玉堂銀樓負責人 林天泉 、被害人 曾逸 文、甲○○、丑○○、己○○、戊○○○、庚○○、辰○、佘 阿美 、子○○、巳○○、寅○○、癸○○、辛○○、午○○之女 吳婉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壬○○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㈢證人 曾逸文 、戊○○○、己○○、庚○○、 佘阿美饒榮賢
吳俊明黃陳秀霞 、林天泉、李裕庭、甲○○、吳水春、辰○、子○○、巳○○、寅○○、癸○○、辛○○,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午○○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是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30037999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4734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60182608號鑑定書測謊鑑定報告書各1份,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前審送請各該機關鑑定,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衡諸上揭說明,係由法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未○○、午○○、亥○○、曾逸文、戊○○○、甲○○、丑○○、己○○、辰○、巳○○、寅○○、吳水春、 蔣昭南陳榮洲 、饒榮賢於另案即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號等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有相當之限制,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偵查,若僅因程序上未經具結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及91年11月26日之警詢錄音帶,經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卷等案件審理中先後勘驗結果,均與警詢筆錄所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3663號影印卷㈡第62、76頁、上訴影印卷㈡第2-3頁、24-25頁、上更㈠影印卷第8、9、13、14頁)。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午○○91年10月31日警詢之錄音過程,有幾次中斷現象(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叁字第09300379990號鑑定通知書,見上訴影卷㈡第33頁),然據證人蔣昭南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係因)外面有電話(要接)或長官找,或人犯上廁所,或我們本身要上廁所的時候要中斷」等語(見上訴影印卷㈢第34頁)。茲依上開判例所列事項,考量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並無任何不當之主觀意圖。且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確屬緊急而有不得已之情形。所為違背程序,並無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嚴重。如禁止使用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仍無助益。警方人員如依法定程序絕對遵守不中斷,仍不影響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況此部分訊問過程錄音中斷,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任何不利益。是亦不能執此錄音有幾次之中斷,而謂警方有對午○○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即審酌上揭各事項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公平正義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八、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屬未○○、午○○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支及頭套3個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強盜,辯稱:「我沒有強盜行為,被害人均沒有明確的指述我有參與,且被害人之指訴與未○○的供述有矛盾之處,另未○○供述多達35件,顯非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所及,其警詢筆錄違反經驗法則,又當時我在 維德 診所住院戒治中,未出來作案」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或由未○○夥同午○○、壬○
○等三人,或由未○○夥同午○○、壬○○、亥○○等四人所為,亦即被告壬○○確有參與該等強盜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7至8、13至14、17至19、21頁反面,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下稱偵②卷〉第141至14
6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影卷〈下稱原審3663號影卷〉㈡第78頁反面至79頁、㈢第53頁反面至59頁),又證人未○○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亦供承在原審所為供述均屬事實(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號影卷〈下稱上更㈡影卷〉第22至23頁),並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供述除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之事實外,其他的都是正確(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影卷〈下稱上訴影卷〉㈠第1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亦供承:「我有參與未○○等人所組之強盜集團,強盜集團成員有我、未○○、壬○○等人,我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號之犯行,該案共犯有我、未○○及壬○○3人」等語(見警卷第26-29、31-33頁),午○○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壬○○、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號案件,當時係由未○○開車,壬○○先去察看,知有人打麻將,通知我和未○○,由我與未○○進入行搶(劫),我與未○○分持開山刀,而壬○○在外接應,壬○○有隨身帶一把手槍」等情(見偵②卷第81-92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4頁),及未○○、午○○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支及頭套3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壬○○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害
人等均未向警方報案,而係同案被告未○○於被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行搶(劫)地點追查,經警方查訪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搶(劫),始循線查獲等情,除據證人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第17-19頁),未○○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案件,係我自願帶同警方人員去找出,且承認犯案」等情(見偵②卷第141-142頁),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榮洲、饒榮賢2人分別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上更㈡影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坤榮 、陳榮洲2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61-263、280-284頁),證人陳榮洲並提出被害人等之刑案紀錄查詢結果1冊附於前述本院上更㈡卷足憑(見上更㈡影卷第24-41頁),並經該院將被害人等關係人名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查明被害人等被強盜後之報案紀錄,據該局回覆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無向警方報案之資料,亦有該局96年12月7日刑偵字第0960181233號函及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4份附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47號卷二第69-73頁足稽。則本件被告壬○○等人之5次強盜犯行,被害人等均未報案,亦即警方人員在查獲未○○前並不知有該等犯罪事實存在,而係經同案被告未○○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搶劫地點查訪,確認有被害人等被強盜財物,始行查獲,則未○○上開供述,自屬可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
官起訴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見91年度偵字第24110號卷即偵①卷第3、4頁、原審3663號影印卷㈡第19頁反面),未○○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受刑求」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4110號卷第7頁反面)。雖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因我是自首,警察說有4、5個人犯其他案件,問是不是我作的,並且說幾件或是幾十件都是判這樣7、8年而已,當時我有吃藥,藥癮發作意識模糊,所以我就承認,又因我有跟壬○○一起吃藥,所以我就不實指認壬○○跟我一起犯案」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4、145頁),惟未○○曾於81年間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8頁),當知強盜為重罪,豈有聽命於警察而承認強盜犯行之理,亦無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仍然坦承犯行之可能,未○○既自承於警詢時未受刑求,則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又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未報警,已如前述,若非未○○主動供述,警方實無可能得知該等犯罪發生,更無從誘導未○○承認犯案。又證人即警員陳榮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製作筆錄過程中,都沒有跟未○○說要他一併承認擔下案子或是跟他交換條件,是未○○陳述,我們誠實製作的,筆錄中他有說共犯的綽號,有些是他朋友,他知道名字,我們有提示照片給他確認,91年10月29日筆錄是未○○自白寫在紙上,記錄他有跟誰在哪些時候作哪些案子,我們根據他所寫的一件一件問他,當天我們在傍晚抓到他,他的情緒很正常,沒有藥癮發作或其他不適宜作筆錄之情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2頁),足認未○○於警詢供述犯罪及指認被告壬○○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其於法院證稱係警方對其誘導要其承認犯罪及其指認壬○○不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參與未○○、
壬○○之強盜行為,並供稱作案工具是1把手槍、2把開山刀及頭套,作案之灰色贓車是未○○提供的,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號之強盜犯行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6687號卷第82、83、86頁,即91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雖午○○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一審有說過,我的自白是非任意性自白,沒有全程錄音,否認有與未○○、壬○○犯附表一編號2號之強盜案」云云,惟午○○於檢察官96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均實在」(見前述91年度偵字第26687號偵查卷第87、89頁)。而檢察官於警局偵訊午○○之前,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蔣昭南曾告知午○○,檢察官要「來開庭」,檢察官亦有表明身分,且警詢時並無對被告等人有脅迫逼供之情形,並據證人蔣昭南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上訴影印卷㈢第32-40頁),故午○○空言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午○○於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及91年11月26日之警詢錄音帶,經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卷等案件審理中先後勘驗結果,均與警詢筆錄所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3663號影印卷㈡第62、76頁、上訴影印卷㈡第2-3頁、24-25頁、上更㈠影印卷第8、9、13、14頁)。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午○○91年10月31日警詢之錄音過程,有幾次中斷現象(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叁字第09300379990號鑑定通知書,見上訴影卷㈡第33頁),然據證人蔣昭南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係因)外面有電話(要接)或長官找,或人犯上廁所,或我們本身要上廁所的時候要中斷」等語(見上訴影印卷㈢第34頁)。徵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64判例,考量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並無任何不當之主觀意圖。且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確屬緊急而有不得已之情形。所為違背程序,並無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嚴重。如禁止使用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仍無助益。警方人員如依法定程序絕對遵守詢間錄音不中斷,仍不影響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況此部分訊問過程錄音中斷,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任何不利益。是亦不能執此錄音有幾次之中斷,而謂警方有對午○○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即審酌上揭各事項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公平正義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是亦不能執此錄音有幾次之中斷,而謂警方有對午○○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為之陳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辰○於警詢時稱:「進入屋內有3人,
3人均帶深色頭套且瘦瘦的,其中2人身材較高分持1把開山刀,另1名歹徒較矮持1把短槍。」、「歹徒敲門,我問是誰,歹徒不回答,過一會兒歹徒破門而入並分持刀槍,喝令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等被搶走2萬多元及普通手錶2只。」、「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97-98頁);被害人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前述偵②卷第112頁);被害人辰○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開車過來,有聽到車子的聲音」、「沒有看見外面是否有人把風」、「無法指認」、「有2人比較高,1人比較矮」(見原審3663號卷㈠第73頁);被害人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3個人來搶(劫)我們,他們有人以腳把門踹開,進來後其中1人叫我們將錢拿出來,他們有蒙面,其中2個人拿刀子,我看起來大約像是開山刀;另外1人是否有拿東西,我已經忘記了。其中兩人的身材比較高大。他們3人其中1人有講話,是講台語,其他2人沒有說話。他們有拿1個東西看起來像槍,但是我覺得是假的,是叫我們將錢拿出來的人手上拿的像槍的東西,但是到底是真槍或假的,因為沒有開槍,所以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5、276頁)。
⑵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佘阿美於警詢時稱:「我們在卡拉OK內
,歹徒從門口進入。」、「歹徒有3人,3個人進入屋內,分持手槍及1把開山刀,另1名在外把風均有帶頭套,分持
1把手槍及1把開山刀喝令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沒有被搶。」、「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98反面至99頁);被害人佘阿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前述偵②卷第68頁)。另該「甘蔗 美卡拉 OK,由佘阿美經營,由早上10點營業到晚上12點關店。案發當日凌晨兩點多,我先生的4個同事喝酒後,在那邊消遣打牌、看守。當時我不在場。」亦經證人佘阿美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案發當天亦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⑶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巳○○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在辦公
室內打麻將,寅○○坐在靠門的椅子上看電視,突然有2名蒙面歹徒分持開山刀走進來。」、「兩名歹徒均為160公分,都穿暗色T恤及長褲,持刀架在寅○○脖子的歹徒較瘦,操點客家腔口音,另1名站在我們旁邊的較胖從頭到尾都沒講話。」、「我們因心生畏懼交財物給他們。我損失8仟餘元。」(見警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被害人巳○○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②卷第134-135頁);被害人巳○○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有2名歹徒各拿1把開山刀,都有蒙面進來行搶,我有看見歹徒是開車來的,車子停在門口,搶(劫)得手之後他們打開車門進去就駛離,所以車上應該還有1個人接應」、「無法指認」、「頭套及開山刀沒錯」(見本院3663號影卷㈠第74反面至75頁反面);被害人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7月間在屏東縣麟洛鄉賓鴻保養場有被搶(劫),是在半夜兩點多,我在幫人家看店,朋友來找我共4人打麻將,鐵門有留縫隙,他們就從縫隙爬進來,兩人拿開山刀在手上,進來後1人以刀子抵著我的肩膀,1人以台語說:『大家把錢拿來,我在跑路,我不會傷害你們』。我們就將錢拿出來給他,另外1個人沒有講話。我們4人總共被他們自己從抽屜拿了三萬多元,還有朋友的1個戒指也拔下來給他們。他們兩人進去車內,車馬上就開走,他們1個坐後座,1個坐右前駕駛座,所以我知道車內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78頁)。98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鴻賓保養廠是我女婿開的,我受僱工作,晚上住在這裡,負責夜間看守該工廠,即『該工廠為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⑷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寅○○於警詢時稱:「當時其他人在辦
公室內打麻將,我坐在辦公室靠門的椅子上看電視,突然有
2名蒙面歹徒持開山刀走進來。」、「2名歹徒均為160公分,都穿暗色T恤及長褲,持刀架在我脖子的歹徒較瘦,操點客家腔口音,另1名站在我們旁邊的較胖從頭到尾都沒講話。」、「我們因心生畏懼交財物給他們。我損失2仟餘元。」(見警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被害人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前述偵②卷第134頁);被害人寅○○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無法指認」、「頭套及開山刀沒錯」(見原審3663號影卷㈠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
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癸○○於警詢時稱:「91年8月初,在
高市○○區○○路○○○巷口﹙姻緣檳榔攤﹚,我被搶2仟元, 阿香 被搶600元, 再興 被搶8,200元, 阿惠 被搶3,700元, 阿義 被搶4,300元。」、「有3人,持1把手槍,2把開山刀,均有帶頭套。」(見警卷第121反面至123頁);被害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歹徒有4人,共乘1部車,1人在車上,1個站車邊,2人進來搶,進來的人1人持槍,1人持刀並套頭套。即扣案之開山刀及頭套。」(見前述偵②卷第153-154頁)。
⑹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曾逸文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把手槍
、1支柴刀、1支西瓜刀、2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遭取走。我被搶1萬8仟元及摩托蘿拉手機1支。」、「歹徒有5人,5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87-88頁);被害人曾逸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見偵②卷第66頁);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有5名歹徒進去,有2人各拿1把開山刀,1人拿西瓜刀,1人拿柴刀,1人拿手槍,都有帶頭套」、「無法指認」(見原審3663號影卷㈠第71頁反面至72頁)。98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協興保養廠負責人是己○○,其妻為戊○○○,91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他們夫妻均居住在這裡貨櫃屋裡面睡覺,看守協興保養廠,我與甲○○、丑○○、 郭桐 枋等人同在該貨櫃屋內聊天,被人搶劫財物。這個協興保養廠己○○的家雖不在這裡,但是晚上有人居住」等語。即該保養廠為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把手槍
、1支柴刀、1支西瓜刀、2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1萬2仟元及摩托蘿拉手機1支。」、「歹徒有5人,5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88反面-89頁);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屬實(見偵②卷第105-106頁);被害人甲○○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無法指認(見原審3663號影卷㈠第72頁)。
⑻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丑○○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把手槍
、1支柴刀、1支西瓜刀、2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3仟元及摩托蘿拉手機1支。」、「歹徒有5人,5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90-91頁);被害人丑○○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案件審理時稱無法指認(見原審3663號影卷㈠第72頁)。
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1,
300元。」、「指認未○○。」、「歹徒共5人。持1把手槍、1支柴刀、1支西瓜刀、2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未○○當時是持開山刀。」(見警卷第91反面-93頁);被害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屬實(見偵②卷第67頁);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審理時稱無法指認(見原審3663號影卷㈠第72頁);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戊○○○在睡覺,然後外面有不認識的3、4個人都蒙面進到房間叫我們出來,我們出來後叫我們將口袋有的錢交給他們。他們4人拿刀、1個拿槍,來敲門的有3、4個人,但是總共5個人來,所以有1個人沒有來敲門。刀子好像是砍柴的刀子,槍是比較小支,我沒有注意看槍是真的或是假的,顏色也沒有記得。我將口袋的錢放在桌上,他們叫我太太進去裡面將東西拿出來,我太太進去將皮包拿出來,將皮包的錢拿出來。我拿1千多元出來,我太太拿多少我不知道,有1個人將我太太的金項鍊搶下來,因為他們有蒙面,所以是誰動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0頁)。
⑽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
30,000元、白金項鍊1條、鑲鑽玉墜1個,價值6、7萬元。」、「(指認未○○)我近視無法確認,但體型很像。」、「歹徒共5人,分別持1把手槍、1支柴刀、1支西瓜刀、2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我指認的曾嫌,不能確定,體型很像,持開山刀。」(見警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被害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屬實(見前述偵②卷第67頁);被害人戊○○○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63號審理時稱:「無法指認,有1人胖胖的」等語(見原審3663號影卷㈠第72頁)。
⑾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庚○○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3,
000元、18,000元支票1張。」、「(指認未○○)因歹徒戴頭套沒看到臉部,但身材很像其中1人。」、「歹徒共5人,分別持1把手槍、1支柴刀、1支西瓜刀、2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被害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屬實(見前述偵②卷第67頁)。
⑿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子○○於警詢時稱:「共被強盜手機5
支、手錶1支、金鍊1條、25萬餘元。歹徒有4人,3個人入內行搶(劫),分持手槍及2把開山刀,另1名在外把風,均帶頭套。」、「歹徒持1把手槍強押 進仔 從大門進入,均有帶頭套,分持1把手槍及2把開山刀。」、「我被搶(劫)手機1支、21,000元, 阿標 被搶(劫)手機1支、4萬元、 家華 被搶(劫)手機1支、72,000元,進仔被搶(劫)手機1支、6萬元,賢仔被搶(劫)手機1支、15,000元, 忠仔 被搶(劫)6仟元,隆仔被搶(劫)2萬元, 鄉仔 被搶(劫)金鍊1條、3仟元, 順仔 被搶(劫)普通手錶1支及10,087元,發仔被搶(劫)5仟元。」、「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見警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被害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屬實(見前述偵②卷第104頁)。由以上被害人等所為上開被強盜財物之陳述,亦可佐證未○○、午○○陳述強盜經過之可信性。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1年6月間,
夥同午○○等2人,共組強盜集團,『馬仔』、『黑士』陸續參與」(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警訊中供稱:「我有參與他們犯罪集團,有我及未○○、黑士等人(見警卷第26頁)、而「馬仔」即是亥○○、「黑士」即是壬○○,亦據未○○、午○○2人分別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21-22頁、31頁反面),而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其綽號為「黑士」無誤,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訊中供稱:「午○○毒品案被查獲送戒治前,他所有參與的金飾、手錶等銷贓,都由他負責銷贓,將變賣所得分給我們」、「我只知道午○○有拿到大樹九曲堂銀樓脫售
2次及鳳山市大東當舖典1次,其他就叫他的朋友幫忙他拿去賣,賣完後再分錢給我們」、「大樹中興西路5號意成銀樓金飾是在5月20日,以吳水春名義脫售,午○○騙說是老婆的鍊子」、「 吳琬綺 住處扣押之手機是他指午○○)搶(劫)得手後,拿回去給女兒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意成銀樓負責人黃陳秀霞於警訊中證稱:「金飾登記簿有登記吳水春」等語,及金玉堂銀樓負責人林天泉於警訊中證稱:「午○○持本人身分證變賣,金飾買入登記簿有登記午○○91年7月29日及91年8月8日2次來變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並有上開銀樓之買入登記簿2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9頁反面、71頁),而被告午○○之女吳婉綺於警訊中亦證稱:「手機MOTOROLA牌T191型,是我父親午○○於91年7月暑假間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2頁反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午○○2人上開警訊中供述,由渠2人組犯罪集團,嗣後壬○○、亥○○等人陸續參與等情,應屬可信。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請求函大眾當鋪「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未○○於91年6月25日左右向被告壬○○借得鑽戒後,隨即拿到大眾當鋪典當5萬元。後未贖回,午○○、未○○避不見面,尋找無著」云云,經本院函詢結果謂「本當鋪查閱後,確定查無午○○、未○○之資料」等語。被告嗣又謂「我們要求查詢的時間可能有誤差,鑽戒何時拿去當,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希望查時段,我們是希望查91年6月22日至6月26日這段時間,當時我與午○○並其妻、未○○共4人在91年6月22日至26日攜帶我所有的鑽戒一起去典當3萬元,後來我6月24日有到屏東地院觀護人室報到,當日有事情我到台北,6月底我回來找不到午○○等人,後來我去當舖查問,才知道他們拿當票去當舖追加借2萬元。」云云。經本院再度向大眾當鋪函詢,該大眾當鋪函覆稱「大眾當鋪查詢91年6月22日起至91年底,有無未○○、午○○、壬○○、黃國宗至該當鋪之典當情形,經查至95年完全無名單上的人。
」等語。況此部分調查,並不能推翻被告被訴之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請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壬○○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驗尿情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3日屏檢泰護己字第14952號函稱「受保護管束人壬○○曾於91年6月24日、91年7月24日報到未驗尿,另於91年8月7日、91年8月21日、91年9月11日接連三次報到均有接受尿液檢驗,尿液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部分查證仍不能推翻被告被訴之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壬○○經原審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集
被告壬○○之口腔唾液檢體鑑定後,雖認扣案送鑑編號1、2之頭套及上衣、長褲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編號3頭套與嫌犯壬○○之DNA-STR型別「不相符」,有該局95年7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4734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0頁),然DNA在室溫下保存,應有一定之期限,而本案係在91年間發生,於95年5月間送鑑,時間約隔4年,檢出率將大幅下降,且本案扣案之頭套僅有3個,惟供被告壬○○及共犯強盜所用之頭套,應非僅有3個,故扣案送鑑之編號3頭套,並非即屬被告壬○○犯案時所配戴,是前開鑑驗書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扣得之送鑑編號3頭套非被告所戴用,但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壬○○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發生時不在場。又被告壬○○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經測試結果,因其生理圖譜紊亂,反應欠缺一致性,致無法鑑判,有該局9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601826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6至116頁),是被告壬○○送請測謊之結果,並無從判斷其是否有說謊反應。故以上鑑定結果,均不得作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㈧被告壬○○雖又以被害人均沒有明確的指述其有參與,且被
害人之指訴與未○○的供述有矛盾之處,另未○○供述多達35件,顯非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所及,其警詢筆錄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置辯,惟查:⑴衡諸常理,被害人在遭人侵入強盜當時,係處受強暴、脅迫而十分緊張之狀態,又歹徒係開車行搶,作案時又帶頭套蒙面,被害人等又與歹徒素不相識,在匆促、短暫之時間,因無法看清楚歹徒面貌,以致無法具體指出歹徒特徵及無法準確計算歹徒人數(含駕車接應之人),實屬正常,故被害人通常僅能就如何被強盜之事實加以陳述,尚難以被害人其對歹徒人數錯誤陳述及無法具體指認,即認其指訴為不足採,而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⑵本件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於遭搶後均未報警,係經由未○○之自白始查獲附表一、二之強盜案件,已如前述。又未○○之警訊筆錄對於強盜之地點、門牌號碼、商號名稱、共犯名稱、人數、強盜所得財物名稱、數量,均是經過警察機關依犯案模式,依未○○描述後,經分析研判,是否為該集團所為,帶同未○○至各現場查證,查訪是否確有被害人,並參酌被害人等陳述之被害情節,再製作未○○警詢筆錄,未○○始能於警詢筆錄時陳述清楚,且警方製作筆錄時,亦均能依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全程錄音,亦即本件並非警方查獲或通知未○○到場後,隨即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故未○○於警詢筆錄能詳細陳述犯案時、地,並不違反常情,足認未○○陳述強盜經過及被告壬○○確有參與附表一、二所載之5件強盜案,應可採信。又未○○與被告壬○○素無怨隙,衡情倘非親自與被告壬○○共同犯案,斷無故意自承犯罪或冒偽證之險誣陷被告壬○○之必要,被告壬○○所辯未○○之供詞猶豫不定,不能排除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云云,均屬主觀之臆測,且有違經驗法則,亦不足取。
㈨被告壬○○雖又辯稱:「當時我在維德診所住院戒治中,未
出來作案」云云,被告壬○○所舉證人酉○○於本院前審陳稱:「我在『蘋果星球』認識被告,當時他是我工作上的上級,被告是僱用我的,被告是蘋果星球網咖的總務」「因為我是他網咖的員工,而被告是去戒毒的」「他戒毒時身體虛弱,我是陪他及幫他買便當的,戒毒時我跟在他身邊,他都沒有出來,我也陪他在診所那邊睡覺」等語;證人即維德診所院長申○○於本院前審陳稱:「91年7月被告確實有到診所來接受藥物戒治,維德診所是看一般科及毒品戒斷治療,被告最早在民國90年10月11日到院治療,另外他在91年7月
2日也有來作觀察治療,這次是來3天,是7月2、3、4日在我們那裡作觀察治療,之後在91年7月6日又進來到91年7月11日止,之後在91年7月15日進來,17日就出去了」「觀察治療沒有限制病人的自由,就是也可以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5-196頁)。經本院向維德診所查詢其門診時間為「上午8~12時,下午2~6時,夜間7~10時」有該診所回函可證,並有91年7月6日之門診處方箋可考,被告並非在門診時間犯罪,而係在91年7月6日營業前之凌晨
2時許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與其犯案後即同日曾至該診所就診無關。被告壬○○在維德診所在戒治人觀察治療沒有限制病人的自由,可以進進出出診所,且被告壬○○戒治時間與本件強盜時亦不符,又可自由進進出出戒治之診所,是酉○○之證言仍不能為被告壬○○有利之證明。又被告壬○○另所舉證人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陳稱:「(問:91年何時被告去找你?)答:被告有來找我,但是已經5、6年前的事了,我只記得七夕情人節他還陪我去買玫瑰花送我太太」「他何時來的,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他來台東找我的時候,他整天都與我在一起,他來了兩三天之後就是七夕情人節,我之前知道他在蘋果星球工作,他是來我這裡渡假的,他大約來我這裡10天左右」等語。因91年農曆七夕,是國曆8月15日,已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是戌○○之證言仍不能為被告壬○○有利之證明。
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請求詰問證人丙○○、丁○○
、卯○○,待證事項為被告於91年年7、8月間在維德診所戒毒期間,身體十分虛弱,起居作息待人扶持,無能力外出作案云云。98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據丙○○結證稱:「認識在庭被告壬○○,87年間就認識了,91年間被告曾在維德診所戒毒,都是我在照顧他,被告戒毒時全身無力,非常虛弱,有時連上廁所、上下床都需要人扶持,24小時都需人照顧,散步、跑步可能會突然暈倒,除我之外,另有酉○○及乙○○兩個朋友輪流照顧,大約到8月初結束,而後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旋即載他到車站坐車到台東,我7月初開始照顧他,約照顧半個月,我不是24小時照顧他,我又不是鐵人。在維德診所約有半個月,後來去台北『徐董』(丁○○)家中住10多天,因徐家有蒸汽箱使用可以排毒素。」等語、丁○○結證稱:「被告於91年7月底到我家住到8月初,到我家戒毒在我家休養,有1個叫 阿強 (丙○○)的人陪同,他戒毒沒有氣力,約住10天到2星期左右,後回高雄。我是作工程,有時要出去,沒能24小時陪他們。」等語、卯○○結證稱:「認識在庭被告有時他會來我家玩,91年7月或8月間他有來找過我,來找我玩。有帶一、二個朋友找我,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帶朋友來,約住1、2天。當時看被告的身體狀況很好。」等語。被告壬○○自承「當時證人卯○○房屋貸款有問題,我從台東到台北找他時,還有從三重提5萬元借給他。當時他在台北五條通開酒店,我常去他酒店消費。」等語。茲丁○○稱其乃從事工程事務,不可能24小時陪侍被告,證人丙○○雖曰被告身體虛弱,神智不清,豈能如維德診所院長申○○醫師於本院前審陳稱:「被告在91年7月2、3、4日到診所僅作觀察治療,之後在91年7月6日又進來,到91年7月11日止,之後在91年7月15日進來,17日就出去了,觀察治療沒有限制病人的自由,就是也可以進進出出」等語。並如證人及被告所稱出了診所即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又赴台東與朋友同玩,嗣並遠赴台北遊玩,在台北期間誠如被告自承,尚提款出借給卯○○,並屢次到卯○○開設於五條通之酒店,飲酒作樂。足徵證人丙○○並非與被告寸步不離,前揭所述戒毒各情,旨在迴護被告,並無足取。辯護人原另請求傳訊證人乙○○,待證事項同丙○○,證人乙○○經傳訊無著,辯護人已表示捨棄傳訊,爰不再傳訊。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午○○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指認被告壬○○有參與強盜,被告壬○○與彼等亦無過節仇隙,被害人等亦均稱歹徒有數人,是證人未○○、午○○2人先前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壬○○應確有參與強盜情事,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開山刀、西瓜刀或柴刀,俱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㈠附表一編號1之甘蔗美卡拉OK店據佘阿美到庭結證稱「其
所經營之卡拉OK店從早上10點營業到晚上12點關店,此後之時段係夜間有人居住看管及消遣打牌之建築物」;附表一編號2之賓鴻汽車保養廠係夜間有人居住看管之建築物,據巳○○到庭結證稱「鴻賓保養廠是我女婿開的,我受僱在這工作,晚上住在這裡,並看顧工廠即該工廠為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我負責夜間看守該工廠。我是夜間在那裡值班看守並維護安全。」附表二編號1協興汽車保養廠,據曾逸文結證稱:「協興保養廠負責人是己○○,其妻為戊○○○,91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己○○、戊○○○夫妻均居住在這裡貨櫃屋裡面睡覺,看守協興保養廠,曾逸文與甲○○、丑○○、 郭桐枋 等人同在該貨櫃屋內聊天而遭搶劫財物。協興保養廠己○○的家雖不在這裡,但是晚上有人居住」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等營業場所,俱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職業性強盜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強盜恃以為生,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壬○○曾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於89年
7月13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91年6月至8月間,結夥3人以上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並恃以為生,而有犯罪之習慣。被告壬○○係以常業之犯意為前述加重強盜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1條之常業強盜罪。(被告壬○○與未○○、午○○、亥○○,分別結夥3人、
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數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以刀壓制被害人或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各該被害人處於此種情況下,顯已極端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壬○○等人強劫財物,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就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而無從分
別先後者,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 蔡國展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午○○,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強劫辰○、及已成年綽號「 阿興 」、「 阿靜 」、「 阿勝 」四人之財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強劫巳○○、寅○○、「 阿賓 仔」等人之財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強劫癸○○、「阿香」、「再興」、「阿惠」等人財物;被告蔡國展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午○○、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強劫曾逸文、甲○○、丑○○、己○○、庚○○、戊○○○六人財物,於附表二編號
2時地強劫子○○、及已成年綽號阿標、家華、進仔、賢仔、忠仔、 龍仔 、鄉仔、順仔、發仔十人財物等情。各次加重強盜行為,均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壬○○與未○○、午○○、亥○○依附表一、二所載
之犯案人數,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壬○○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刑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而僅為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予以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31條之常業強盜罪,業於94年1月7日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新法一行為一罰併合處罰,舊法數行為併認為係一常業犯,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1條規定較有利被告壬○○。
㈢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新刑法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且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壬○○,故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有利被告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疏未論述上揭想像競合犯。㈡對於上揭強盜犯罪究竟是夜間侵入住宅或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抑或普通強盜,未分辨釐清。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未全程連續錄音之筆錄,徒以午○○於偵訊時自承系爭筆錄實在及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蔣昭南證述原因正當而論斷其證據能力,疏未依刑事訴訟法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認被告壬○○有參與附表三之強盜行為,被告壬○○上訴否認強盜,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曾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於8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復結夥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犯後又否認全部犯罪,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其等於強盜財物時,尚未傷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又說明被告壬○○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1條,經宣告逾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6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又以被告壬○○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未能改善其正途謀生之心態,再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認有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予宣告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其惡習。扣案之開山刀2支及頭套3個,係共犯未○○、午○○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為未○○、午○○所陳明(見原審3663號影卷㈡卷第61頁、警卷第26頁反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並說明被告壬○○所用以犯罪之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因未據扣案及送請鑑定,亦無從認係違禁物或確係被告壬○○所有,不宜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強盜行為,認被告壬○○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331條之常業強盜罪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未○○
之自白及被害人辛○○之陳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壬○○否認此部分強盜,辯稱:「沒有跟未○○等人一起強盜他人財物」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同案被告未○○及午○○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而證人辛
○○於警詢時陳述之強盜事實,係依其友人之轉告,其在樓上睡覺並未在場等情,已據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前述偵②卷第133頁)。是辛○○之陳述係屬聽聞而來,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未○○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而認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尚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壬○○有附表三所示之強盜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常業犯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3
1條(修正前)、第9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以犯第328條或第330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午○○、壬○○共同犯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姓名││與贓物處││憑積極證據│││││││理方法││││││││││││├──┼─────┼─────┼────┼──────┼────┼───┼───────┤│1│91年6月中│高雄縣 仁武 │辰○、綽│未○○、 吳楠 │合計共獲│未○○│◎被告未○○之│││旬某日○○○鄉○○○街│號「阿興│泰與壬○○等│得現金2│午○○│自白。│││2時許│與安樂一街│、阿靜與│3人見辰○等4│萬餘元(│壬○○│◎證人即共同被││││127巷口「│阿勝」之│人在址打麻將│阿興7,30││告未○○指認││││甘蔗美卡拉│姓名年籍│,即由未○○│0元、阿││另2名共犯即││││OK」(夜間│不詳之成│在外把風,黃│靜8,500││為被告午○○││││有人居住看│年人│國展與午○○│元、辰○││與被告壬○○││││守之││分持手槍(未│1,600元││。││││建築物)││據扣案,不能│、阿勝6,││◎證人即被害人││││││證明有殺傷力│000元)││辰○指述上開││││││)及開山刀各│、普通手││被強盜事實,││││││1支,戴黑色│錶2只(││並指認扣案之││││││頭套蒙面侵入│辰○與阿││頭套與開山刀││││││上址,隨後曾│興所有)││等物即為當時││││││ 明南 亦持刀侵│等財物,││歹徒所使用之││││││入,侵入後隨│贓款朋分││作案工具無誤││││││即以持刀槍恐│花用手錶││。││││││嚇之脅迫方法│丟棄。││◎證人即屋主佘││││││,喝令辰○等│││阿美具結證述││││││4人將財物放│││其雖不在場,││││││置於桌上,致│││但曾聽聞被害││││││使辰○等4人│││人等轉述被強││││││不能抗拒,而│││盜事實。││││││強盜現場及身│││││││││上之財物得逞│││││││││,得手後並恐│││││││││嚇辰○等人不│││││││││可出來觀望,│││││││││否則開槍等語│││││││││後,迅速逃離│││││││││現場。││││├──┼─────┼─────┼────┼──────┼────┼───┼───────┤│2│91年7月中│屏東縣麟洛│巳○○、│未○○、吳楠│合計共獲│未○○│◎被告未○○自│││旬間某日○○○鄉○○路66│寅○○、│泰與壬○○等│得現金3│午○○│白,並以證人│││時許│號之1「賓│綽號「陳│3人,由 曾明 │萬餘元(│壬○○│身分指認其餘││││鴻保養廠」│仔、阿賓│南開車,黃國│巳○○││2名共犯為被││││(夜間有人│仔、 添順 │展先去查看並│8,000餘││告午○○與被││││居住看守之│」之姓名│尋找作案對象│元、 劉月 ││告壬○○。││││建築物)│年籍不詳│,嗣壬○○等│蘭2,000││◎被告午○○自│││││成年人│人見巳○○等│餘元、其││白,並以證人││││││4人在上址內│餘合計約││身分指認其餘││││││打麻將、劉月│2萬元)││2名共犯為被││││││蘭在看電視,│、金戒指││告未○○與被││││││即由壬○○持│1枚(阿││告壬○○。││││││手槍1把(未│ 賓仔 所有││◎證人即被害人││││││據扣案,不能│)等財物││巳○○、劉月││││││證明有殺傷力│。變賣連││蘭指述上開被││││││)在外把風、│同贓款朋││強盜事實,並││││││未○○與吳楠│分花用││指認扣案之頭││││││泰分持開山刀│││套與開山刀即││││││各1支、均戴│││為當時歹徒作││││││頭套蒙面侵入│││案時所使用之││││││上址屋內,隨│││工具。││││││後即以將開山│││││││││刀架於寅○○│││││││││脖子之強暴方│││││││││式,另1名則│││││││││持開山刀站立│││││││││於其他4人身│││││││││邊,並以我們│││││││││是跑路的等語│││││││││恐嚇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巳○○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現場及鍾│││││││││ 德盛 等人身上│││││││││財物得逞。││││├──┼─────┼─────┼────┼──────┼────┼───┼───────┤│3│91年8月初│高雄市 楠梓 │癸○○、│未○○、吳楠│合計共獲│未○○│◎被告未○○自│││某日凌○○○區○○路96│綽號「阿│泰、壬○○等│得現金2│午○○│白。│││時許│0巷口「姻│香、再興│3人,見 黃雪 │萬餘元等│壬○○│◎證人即共同被││││緣檳榔攤」│、阿惠、│娥等人在上開│財物(黃││告未○○指認│││││阿義」之│檳榔攤內打麻│ 雪娥 ││另1名共犯即│││││姓名年籍│將,即由1人│2,000元││為被告午○○│││││不詳成年│以買檳榔為由│、「阿香││。│││││人│,使癸○○打│」600元││◎證人即告訴人││││││開檳榔攤之門│、「再興││癸○○指訴上││││││,未○○等2│」8,200││開被強盜事實││││││人隨即分持手│元「阿惠││,並指認扣案││││││槍(未具扣案│」3,700││之頭套與開山││││││,不能證明有│元)朋分││刀即為歹徒當││││││殺傷力)及開│花用││時所使用之作││││││山刀各1支、│││案工具無誤。││││││戴頭套蒙面侵│││││││││入上開檳榔攤│││││││││內,並由1位│││││││││在外面把風,│││││││││進入後即以持│││││││││刀槍恐嚇之脅│││││││││迫方法,喝令│││││││││癸○○等人將│││││││││其所有財物交│││││││││出並放於桌上│││││││││,致使癸○○│││││││││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現場│││││││││及癸○○等人│││││││││身上之財物得│││││││││逞。││││└──┴─────┴─────┴────┴──────┴────┴───┴───────┘附表二:未○○、午○○、壬○○、亥○○共同犯案┌──┬─────┬─────┬────┬──────┬────┬───┬───────┐│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被告│檢察官之舉證│││││姓名││與贓物處│││││││││理方法││││││││││││├──┼─────┼─────┼────┼──────┼────┼───┼───────┤│1│91年6月10│高雄縣仁武│曾逸文、│未○○、吳楠│合計共獲│未○○│◎被告未○○自│││日凌晨○○○鄉○○○路│甲○○、│泰、壬○○與│得現金8│午○○│白。│││許│75號「協興│丑○○、│亥○○等4人│萬餘元(│壬○○│◎證人即共同被││││保養廠」(│己○○、│,見己○○與│曾逸文1│亥○○│告未○○指認││││夜間有人居│戊○○○│戊○○○在上│萬8,000││另3名共犯即││││住之建築物│、庚○○│址貨櫃屋內睡│元、 王寵 ││為被告午○○││││)││覺,曾逸文等│評1萬││、亥○○與黃││││││4人於上開保│2,000元││國展。││││││養場內聊天,│、丑○○││◎證人即告訴人││││││即由未○○開│3,000元││曾逸文、王寵││││││車在外接應,│、己○○││評、丑○○、││││││壬○○持手槍│1,300元││己○○、 許柯 ││││││1把(未具扣│、 許柯梅 ││ 梅香 與郭桐枋││││││案,不能證明│香3萬元││指訴上開被強││││││有殺傷力)、│、庚○○││盜事實,並指││││││亥○○與吳楠│3,000元││認扣案之頭套││││││泰分持開山刀│)、許柯││與開山刀即為││││││或柴刀各1支│梅香所有││當時歹徒作案││││││,並均戴墨綠│白金項鍊││之工具無誤。││││││色與黑色頭套│與玉墜各││││││││蒙面,由吳楠│1個、手││││││││泰、壬○○與│機3支(││││││││亥○○持刀槍│分屬曾逸││││││││侵入上址,侵│文、王寵││││││││入後,即以持│評與 葉世 ││││││││刀與槍恐嚇之│宏所有)││││││││脅迫方法,喝│、支票1││││││││令曾逸文等6│張(郭桐││││││││人將其所有財│坊所有)││││││││物放於桌上,│等財物。││││││││致使曾逸文等│金飾變賣││││││││人不能抗拒,│連同贓款││││││││而強盜現場及│朋分花用││││││││身上之財物得│餘丟棄。││││││││逞,得手後喝│││││││││令曾逸文等6│││││││││人進入貨櫃屋│││││││││內,隨即駕車│││││││││逃逸,並恐嚇│││││││││曾逸文等人不│││││││││得報案,如果│││││││││報案他們知道│││││││││伊等在此,還│││││││││會再來,致使│││││││││曾逸文等人不│││││││││敢報案。││││├──┼─────┼─────┼────┼──────┼────┼───┼───────┤│2│91年7月6日│高雄縣 鳥松 │子○○、│未○○、吳楠│合計共獲│未○○│◎被告未○○自│││凌晨2○○○鄉○○路85│綽號「阿│泰、壬○○與│得現金25│午○○│白。││││號之2│標、家華│亥○○等4人│萬餘元(│壬○○│◎證人即共同被│││││、進仔、│,由未○○開│子○○│亥○○│告未○○指認│││││賢仔、忠│車在外把風、│21,000元││另3名共犯即│││││仔、龍仔│午○○持1把│、「阿標││為被告午○○│││││、鄉仔、│手槍(未具扣│」4萬元││、被告壬○○│││││順仔、發│案,不能證明│、「家華││與被告亥○○│││││仔」等姓│有殺傷力)、│」72,000││。│││││名年籍不│壬○○與謝毓│元、「進││◎證人即告訴人│││││詳之成年│仁分持開山刀│仔」6萬││子○○指訴上│││││人│、戴黑色頭套│元、「賢││開被強盜事實││││││蒙面,其中吳│仔」││,並指認扣案││││││ 楠泰 持手槍強│15,000元││之黑色頭套和││││││押「進仔」進│、「忠仔││開山刀即為當││││││入上址,吳楠│」6,000││時歹徒作案時││││││泰等人隨即以│元、「龍││所使用之工具││││││持刀槍恐嚇之│仔」2萬││。││││││脅迫方法,喝│元、「鄉││││││││令子○○等人│仔」││││││││將其財物置於│3,000元││││││││桌上,致使黃│、「順仔││││││││ 瑞堂 等人不能│」1萬││││││││抗拒,而強盜│8,000元││││││││現場及身上之│、「發仔││││││││財物得逞。│」5,000│││││││││元)、錶│││││││││1只(順│││││││││仔所有)│││││││││、手機5│││││││││支( 黃瑞 │││││││││堂、阿標│││││││││、家華、│││││││││進仔、賢│││││││││仔所有)│││││││││、金項鍊│││││││││1條(鄉││││││││普通手│││││││││仔所有)│││││││││等財物,│││││││││金飾變賣│││││││││連同贓款│││││││││朋分花用│││││││││餘丟棄。│││└──┴─────┴─────┴────┴──────┴────┴───┴───────┘附表三:經檢察官起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之舉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被告││││││││││├──┼─────┼─────┼─────┼────────┼─────┼───────┤│1│91年8月間│屏東縣屏東│辛○○、綽│未○○、午○○、│未○○│◎被告未○○自│││某日凌晨2│市○○路41│號「 義成 」│與壬○○等3人,│午○○│白。│││時許│7號│之姓名年籍│見辛○○等人於上│壬○○│◎證人即共同被│││││不詳男子,│址1樓客廳內喝酒││告未○○指認│││││及其友人4│並打麻將,即由曾││另2名共犯即│││││位│明南開車在外接應││為被告午○○││││││,午○○、壬○○││與被告壬○○││││││分持手槍及開山刀││。││││││各1支、戴黑色頭││◎被害人辛○○││││││套蒙面侵入,以持││指述上開被強││││││刀槍恐嚇之脅迫方││盜事實。││││││法,喝令辛○○等││││││││人將其所有之財物││││││││交出,放置於桌上││││││││,致使辛○○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現場及辛○○等人││││││││身上之財物得逞,││││││││得手後即駕車逃離││││││││。合計共獲得現金││││││││12,000餘元等財物││││││││朋分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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