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本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以一車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承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之某興建中農舍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許,駕駛其所有藍色農用搬運車自上開興建中農舍載運磚塊、板模、保特瓶、水泥塊、水泥袋及雜草等營建廢棄物(共計約四立方公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 胡文金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傾倒。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藍色農用搬運車至前揭土地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時,當場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農用搬運車一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胡文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藍色農用搬運車0臺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庭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運輸、傾倒之含磚塊、板模、保特瓶、水泥塊、水泥袋及雜草等物,為營建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其所有上開藍色農用搬運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恣意傾倒在前揭土地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起訴書贅載第一項)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而擅自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土地上、所傾倒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影響附近居民環境衛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藍色農用搬運車一臺,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所用,惟考量該車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壹、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