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得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得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得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187號、94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年、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2號裁定減刑,再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17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康橋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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