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仲容基於妨害自由、毀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以腳踹方式破壞告訴人 楊文瑛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4樓居處之木門,致令不堪使用,嗣無故侵入該處,以不法腕力奪取告訴人楊文瑛所有之行動電話,欲檢視行動電話內之資訊,因告訴人楊文瑛奮力抵抗而未果(被告蕭仲容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蕭仲容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楊文瑛受有臉部挫傷血腫、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上開項鍊則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文瑛,因認被告蕭仲容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文瑛與被告蕭仲容原係夫妻(業於99年12月22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告訴人楊文瑛告訴被告蕭仲容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文瑛撤回對被告蕭仲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