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夫妻,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係渠等女兒。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因細故與B女發生口角,B女憤而離開高雄市某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被告即對著其女兒C女數落B女的不是,C女不予理會而回房休憩。迄當日上午6時許,被告竟將C女自2樓臥房帶至1樓客廳後,再度數落B女,B女因而與被告爭吵,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廚房取出菜刀及西瓜各1支,在B女面前揮舞、咆哮,恫稱:「先殺了你跟你媽媽,我再自殺」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當場嚇哭,致生危害於B女之安全。被告旋即以電話聯絡B女,C女則趁隙上樓換衣服準備出門上學,詎被告A男另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制C女出門,強將C女留置在1樓客廳,並以釘子封死C女在2樓之房間窗戶及破壞房門,而剝奪C女之行動自由,更自廚房搬出1桶瓦斯到客廳,企圖漏逸瓦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迄當日上午8時30分,B女獲報返回上址門外,因大門被鎖,乃隔著窗戶要求被告開門未獲回應,因聽聞C女在客廳呼喊:A男身旁放刀,準備殺了渠等母女再自殺等語,而心生畏懼,不敢入內,即指示C女先上樓,被告俟C女上樓後,開門發現員警侍立在外,立即鎖上大門,未幾,消防人員獲報到場後,架起鋁梯自2樓窗戶援救C女,於C女自窗戶沿鋁梯爬出時,被告突然竄出拉住C女右手腕及抓扯頭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擬將C女拉回房間而未成功。警消人員救出C女後,自1樓後門破門而入,並在1樓客廳發現菜刀及西瓜刀各1支,另在2樓主臥室內發現瓦斯1桶,被告則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0月31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劉美香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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