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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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得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得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此判決實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由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即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對此判決實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陳明本件判決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17日送至上訴人住居所收受,依法即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事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即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