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顏柏芳 被告 林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易字第16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4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蔡瑞郎 與被告在外同居,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6時20分許,前往「廣益香早餐店」欲找尋蔡瑞郎,先向該早餐店之員工查問未果,復又轉向正在店外桿麵攤前桿麵之被告追問,詎被告突以手持之桿麵棍朝原告右手腕揮擊,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80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2,010,5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辯稱: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實係原告動手推被告,搶走被告之桿麵棍,並自導自演訛稱被告打人,又原告所提出之 銓泰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另記載「右手腕、右手臂、左食指挫傷」,然桿麵棍如何可能造成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應係交通事故傷害,而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均否認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1月29日6時20分許,至被告所在之廣益香早餐店。
(二)原告於99年8月10日曾出車禍受傷。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審理中。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有無持桿麵棍朝原告右手腕揮擊,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持桿麵棍朝原告右手腕揮擊,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手持桿麵棍揮擊右手腕,
致其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
0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其上記載原告於當日9時7分許,因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至該院接受診療,參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1月6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0049號函文及銓泰中醫診所101年1月31日101年高市詮字第0001號函文檢附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 郭俊榮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所示傷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89號偵查卷第53、5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30至34、51、52頁,附民卷第19頁),核與原告所述遭被告毆打部位及情形相符,雖銓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另記載原告受有右手腕、右手臂、左食指挫傷之傷害,然其上既已載明原告同受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自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非被告持桿麵棍所致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於該日前往廣益香早餐店尋找蔡瑞郎,被告亦在現場,並且手持桿麵棍等情不爭執,而受理原告報案之員警蔡瑞郎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9年11月29日8點接獲原告報案,伊陪同原告前往廣益香早餐店確認傷害原告者為何人,嗣後蔡瑞郎來派出所找伊,伊問蔡瑞郎當時是否有人拿桿麵棍打傷原告,蔡瑞郎有說名字為「 阿秀 」,並說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刑事卷第108、109頁),亦與原告所述傷害經過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持桿麵棍朝原告右手腕揮擊,致其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是車禍事故所導致云云,然查
,原告雖於99年8月10日曾出車禍受傷,惟依原告因車禍事故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種類為「肩部挫傷、未明示部位之鎖骨閉鎖性骨折」,有該院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35至50頁),核其傷勢與本件傷勢顯然不同,且時間相距超過3個月之久,顯係2次不同事故所生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並致其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58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經核其上所載醫療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持桿麵棍揮擊右手腕,致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於99年度有所得7筆共計812,861元,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2筆共計5,627,197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經營早餐店工作,於99年度有所得2筆共計2,177元,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1輛、投資2筆共計993,01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580元(計算式:10,580+50,000=60,580)。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桿麵棍朝原告右手腕揮擊,致其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6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