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陳惠林 相對人 陳俊仁 (即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請求解任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10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陳俊仁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述裁定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係駁回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原裁定末頁之教示欄雖記載本裁定為得抗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係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自不得提起抗告,且此項誤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生影響,亦即該裁定得否抗告不因之而更易,故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