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義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35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3358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4月23日、10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自103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並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103年1月14日就被告犯上揭所示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第302條第
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中檢 秀毅 102偵13358字第004136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8月31日屆滿,於10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即其有逃亡之虞情狀仍然存在;況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並於103年8月15日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強制性交罪,且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繼續延長羈押必要,應自103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