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義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35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3358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
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103年1月14日就被告犯上揭所示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第302條第
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中檢 秀毅 102偵13358字第004136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茲本院以羈押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6月30日屆滿,於10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即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
103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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