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96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業於96年9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本件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10日,則自96年9月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9月16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民國96年9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