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91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4,65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
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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