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號
102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達選任辯護人葉玲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鍾秉達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將其自友人 白官政 處取得之白官政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在彰化縣○○鎮○○路某工廠內,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完成後,再於同年4月15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公司),持上開變造之白官政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假冒白官政之名義,向宏一公司經辦人楊金朝佯稱其係白官政本人,欲租車使用6日,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官政」之簽名3枚、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官政」之簽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
2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白官政」向宏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私文書2紙,並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白官政」之簽名
1枚,而偽造完成發票人為「白官政」之屬有價證券之本票
1紙,旋將前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予楊金朝收執而行使之,致使楊金朝陷於錯誤,乃同意將前揭自用小客車1部,以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自94年4月15日14時36分至同月21日11時44分止出租予鍾秉達使用,足生損害於白官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暨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楊金朝及「宏一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鍾秉達僅支付前揭約定之6日租金而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而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該車輛返還予宏一公司,因而取得繼續使用該車輛之不法利益,直至94年5月12日,宏一公司方在臺北市○○街找到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取回之,楊金朝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秉達另於9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舊濁水溪河堤北岸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至河堤沿岸某處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適 顏進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進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顏進義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鍾秉達因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逃避承擔相關事後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上開事故現場冒用友人白官政之名義接受警員所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官政」簽名及捺指印各1枚,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內再冒用「白官政」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白官政」簽名及捺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白官政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白官政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楊金朝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鍾秉達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4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證人白官政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94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證人 羅雲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52頁)、證人顏進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2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變造之白官政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票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94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28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本次修正涉及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條文,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單一冒用「白官政」名義之犯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官政」之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官政」之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文書上,均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本於為達租賃汽車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單一冒用「白官政」名義之犯意,而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文件上偽造「白官政」之署押,均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本刑,於比較新舊法時,應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情形整體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可知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事實欄二之偽造署押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記載,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求租借車輛使用,冒用「白官政」之名為本票之發票人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上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楊金朝僅係為供承租車輛之擔保,並無對外流通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其犯行與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是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仍欲租車使用,竟變造被害人白官
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用被害人白官政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致告訴人楊金朝陷於錯誤而出租車輛予被告使用,損害被害人白官政、告訴人楊金朝及宏一公司之權益;被告又為逃避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刑責,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妨害國家對犯罪之偵查,其所為至屬不該,惟於審理中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所示犯行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其立法理由係謂:「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 爰定明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本件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0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雖於101年8月27日就被告所涉他案主動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出庭,然其針對本案並非屬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且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第17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是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㈤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2紙,雖係被告所
偽造之私文書,但分別經提出而交付予宏一公司用以承租車輛,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在上開文書上所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白官政」署押共4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上揭本票上所偽造之「白官政」署押1枚,係屬前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白官政」之簽名、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白官政」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原本各1紙,雖係被告所變造之特種文書,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其上被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原本未經扣案,檢警迄今亦未尋獲,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偽造之署押│備註│├──┼────────────┼──────────────┼─────┤│1│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承租人(乙方)姓名欄內「白官│見94年度交│││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政」之簽名、乙方承租人之親筆│查字第44號││││簽名欄內「白官政」之簽名及承│卷第5頁││││租人簽名欄內「白官政」之簽名│││││各1枚。││├──┼────────────┼──────────────┼─────┤│2│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人簽名欄內「白官政」之簽名│見同上卷第│││車出租單│1枚│6頁│├──┼────────────┼──────────────┼─────┤│3│發票日為94年4月11日、票│發票人處「白官政」之簽名1枚│見本院訴字│││面金額為新臺幣75萬元之本││卷第22頁│││票│││└──┴────────────┴──────────────┴─────┘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1│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處「白官政」之簽名│見94年度偵││││及指印各1枚│字第6326號│││││卷第28頁│├──┼────────────┼──────────────┼─────┤│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被詢問人簽名處「白官政」之簽│見同上卷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名及指印各1枚│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