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月22
北縣警新偵社字第0980024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0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17。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98年4月10日0時許於上開地點前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附卷
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 林威傑 所有K他命2包、K他命1罐、電子磅砰
1個、分裝袋1批、塑膠卡片2張、鐵盤1個、新臺幣3萬元
、疑似販毒筆記1本及疑似販毒記帳單1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林威傑所有K他命2包、K他命1罐、電子磅砰1個、
分裝袋1批、塑膠卡片2張、鐵盤1個、新臺幣3萬元、疑似販
毒筆記1本及疑似販毒記帳單1張,業經移送機關另案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不於此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5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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