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乙○○
己○○
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九十八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辛○○負擔百分之
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1元,
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7日調
解程序期日,及同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先縮減為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8,733元,後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高尤貞琴 等
9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前揭調解程序中,撤回被告高尤
貞琴部分之訴訟,上開撤回,亦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乙○○、己○○、丁○○、癸○○(下稱被告
辛○○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 紀宛伶 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被告則戊○○另行審結,一併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辛○○等5人分別為附表所示
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均為冠倫大國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用。準
此,被告等人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等
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等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
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於原告
起訴後已繳交14,410元,尚餘15,851元,資為抗辯。另被告
辛○○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等件為證,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甲○○亦到場自認其尚餘15,851元未繳納;另
被告等5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等人積欠之管理費均已
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法
定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
6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
被告甲○○、辛○○、癸○○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8年4月1
日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被告乙○○、己○○
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8年4月23日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送達被告丁○○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4月21日交付與其
本人,有送達證書6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甲○○
、辛○○、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8年4月12日;向
被告乙○○、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8年5月4日;
向被告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4月22日,應堪認定
。
八、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月管理費│未繳│欠繳金額│
│││(桃園縣)││(元)│月數│(元)│
├──┼───┼─────────┼──────┼────┼──┼─────┤
│1│甲○○│桃園市○○路554之│97.04-98.02│1,441│11│15,581│
│││1號5樓│││││
├──┼───┼─────────┼──────┼────┼──┼─────┤
│2│辛○○│桃園市○○路○○○號│96.02-98.02│1,014│25│25,350│
│││3樓│││││
├──┼───┼─────────┼──────┼────┼──┼─────┤
│3│乙○○│桃園市○○路○○○號│95.12-98.02│482│27│13,014│
│││10樓│││││
├──┼───┼─────────┼──────┼────┼──┼─────┤
│4│己○○│桃園市○○路546之│96.02-98.02│1,237│25│30,925│
│││1號7樓│││││
├──┼───┼─────────┼──────┼────┼──┼─────┤
│5│丁○○│桃園市○○路○○○號│96.06~98.02│932│21│19,572│
│││6樓│││││
├──┼───┼─────────┼──────┼────┼──┼─────┤
│6│癸○○│桃園市○○路○○○號│96.04~98.02│933│23│21,459│
│││17樓│││││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