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2月6日之結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於雲林縣麥寮鄉之酒店擔任女陪侍與被告因而相識、相戀,雙方遂於92年12月間決定結婚,遂委由被告辦理結婚相關事宜。詎知,被告竟只準備坊間所販賣之結婚證書,由兩造填寫結婚證書,填載結婚日期92年12月6日,即由被告持向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結婚登記,此情亦為兩造父母所知,辦妥結婚登記後雙方即進而同居於現址。詎知,被告不改習性,仍經常留連於雲林縣麥寮鄉有女陪侍之酒店如百樂、夜來香、夜豪等酒店花天酒地,並常於酒醉後對原告口出穢言,加以羞辱,致原告受有相當大程度之精神傷害。且被告因揮霍無度遂向地下錢莊借款,致欠下巨額債務而日久無力清償,故多次數名不明男子以暴力向被告之親屬等追討被告所欠下債務,甚至原告及被告之舅父均因此而遭毆傷。又被告曾因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致原告往往受他人異樣之眼光所注視,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且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旋即遭被告之母親以被告遭遇全係因原告之故為由,而逐出家門。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由被告準備坊間所販賣之結婚證書,由兩造填寫結婚證書後,在結婚人欄填上兩造之姓名,持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核與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結婚無效規定相符,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三、有關離婚事實部分: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婚姻並無無效之事由,然仍有民法第1052條之各款事由,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茲析之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經常留連於雲林縣麥寮鄉有女陪侍之酒店如百樂、夜來香、夜豪等酒店花天酒地,並常於泥醉之後對原告口出穢言,加以羞辱,使原告蒙受精神痛苦,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前因職業關係,早為被告父母以異樣眼光看待,言語間經常冷嘲熱諷非正經女人,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旋即遭被告之母親趕出夫家,不讓原告與夫家之家人同居,已無法共同生活,其情形顯比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之規定更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可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再者,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所謂不名譽之罪係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認係屬不名譽,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9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故被告所犯之罪,屬不名譽之罪應無疑義,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86號可茲為證。
(四)末退萬不言之,如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等判決離婚之事由,惟被告在外債台高築,欠下巨額債款,而無力清償,致有多次數名不明男子以暴力向原告追討被告所欠下債務,甚至致原告遭毆傷,顯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婚姻已有重大之破綻之事由,難以維持,而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所謂宴客是慶生,不是結婚宴客。金飾被告是送給原告的生日禮物,不是結婚的信物。當時客人都是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
貳、被告則以:93年3月15日是原告生日,當天被告買蛋糕為原告慶生,兩造有辦桌2、3桌宴客,也有帶項鍊等金飾。被告宴客是結婚補請客及慶生的意義都有。客人都是朋友,兩造家長沒有到。被告不知道客人的名字。我願離婚。對原告主張無效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也未宴請親友,僅由被告以填好之結婚證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結婚證書上所填載之證婚人即證人 鄭謝瑛 到庭證述:「(知道兩造何時結婚?)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宴客。他們兩人是曾經到我家說要結婚,因為被告有2個孩子,我不同意。被告說有宴客,我根本沒有接到通知,我沒有到場。我也沒有聽我女兒說過她有結婚並宴客的事,我根本不同意他們的婚事」等語在卷可參,被告對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在卷可參。依一般經驗法則,結婚為人生之一件大事,縱然未必皆大肆宴客,但均會宴請雙方之父母及至親好友,以昭慎重,並使雙方之家長及親友得知結婚之喜訊,而獲得大家幸福圓滿之祝福。本件,被告對於兩造之父母均未參與其所說之慶生兼補請客之宴會乙節不爭執,且又陳稱不知客人之名字等語,此與前開常情有違,被告又對於原告否認該宴客係結婚補請客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在為原告慶生時,有舉辦結婚補請客之公開儀式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無公開儀式等情屬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僅係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顯然不符結婚之法定方式,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