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
邱雅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
一、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豪公司)負責人酉○○及其妻戌○○○均明知⑴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⑵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亦即私宰豬肉因未依法屠宰、檢查,不得分切、加工、運輸、販賣);且明知丁○○屠宰、販賣之豬肉,均係違法私宰之豬肉,亦未向農委會所授權之中央畜產會辦理「CAS」優良肉品認證,竟為圖降低製作肉粳等製品之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丁○○基於詐欺及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10月起,至94年1月止,陸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5至57元價格,自雲林縣土庫鎮販入私宰戶丁○○私宰如附表E-1所示金額(總數3,327,500元)之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合格之私宰或斃死豬肉後,製成肉粳,即消極不告知消費者其肉粳係使用非法私宰之豬肉製成,而冒充合格豬肉製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台北縣板橋市批發市場攤販、台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攤販、台北市信義市場攤販、台北市○○區○○路果菜批發市場攤販、台北市○○路師範大學福利社。另自89年起至94年2月4日止,明知自己所製作之肉粳係使用丁○○提供之私宰豬肉製成,竟向冠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負責人 高樹木 保證提供CAS優良肉品製作之肉粳,致高樹木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如附表E-2所示數量、金額之肉粳製品,酉○○、戌○○○夫婦以此方式詐取冠霖公司交付之貨款約3,120,000元。
二、己○○係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1之10號「佳一香食品廠」之負責人,明知⑴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⑵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亦即私宰豬肉因未依法屠宰、檢查,不得分切、加工、運輸、販賣);⑶且明知丁○○、 許溫香 、 張義忠 等人屠宰、販賣之豬肉,均係違法私宰之豬肉,竟為圖降低製作貢丸之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丁○○基於詐欺及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月間起,至90年6月止,陸續從雲林縣土庫鎮,向丁○○以每公斤50至55元單價,販入約600,000元之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豬肉(以其妻 蔡玉 華支票付款之金額如附表F所示)。又自90年6月起,迄94年1月間,與許溫香、張義忠基於詐欺及違反畜牧法之犯意聯絡,陸續從雲林縣北港鎮、土庫鎮,以每公斤50至60元單價,各向許溫香、張義忠購入不詳數量、總金額各約1,200,000元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豬肉。旋以上開私宰豬肉摻雜部分合法公司出品的豬肉製成貢丸,並消極不告知消費者其貢丸產品係使用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私宰豬肉製作,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在台北縣新莊市龍門市場等地區,賣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攤販或消費者食用,致生危害於公眾健康。
三、天○○明知⑴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⑵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亦即私宰豬肉因未依法屠宰、檢查,不得分切、加工、運輸、販賣);⑶明知丁○○屠宰、販賣之豬肉,均係違法私宰之豬肉,竟為圖降低肉品進貨之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丁○○基於詐欺及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8月起,至94年1月止,陸續從雲林縣土庫鎮,向丁○○販入如附表G所示金額(9,998,860元)之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合格之私宰或斃死豬肉(每月約購買2,000公斤至12,000公斤之數量、每公斤單價為52至62元不等)後,即消極不告知消費者其轉賣之豬肉係屬非法私宰之豬肉或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屠宰、合格檢疫之豬肉,出售予不知情之環南市場攤販、中和市○○街「美味家」、中和市○○路「真好味」、台北市國泰醫院旁「無錫排骨」等餐飲業者。
四、94年2月4日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虎尾分局、台西分局、斗南分局會同各縣市衛生局人員,同步針對丁○○專供販售斃死豬肉之帳戶之交易對象即天○○、戌○○○、己○○等11處所進行搜索,搜得如下表所示數量之斃死豬肉。
理由
一、被告酉○○、戌○○○、己○○及天○○等人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上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酉○○、戌○○○坦承不諱,並
有⑴證人丁○○、辰○○之調查及偵訊筆錄;⑵嘉源公司負責人 許英男 、會計 吳淑端 、司機 王世宗 、 吳宗原 、 吳明禧 、 陳璟賢 、台億公司廠長 陳政利 、嘉一香公司負責人 陳國訓 、華漢公司承辦人 吳昌遠 、 湯玉珊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⑶相關下游廠商即申○○、宇○○、辛○○、壬○○、未○○、卯○○、子○○、庚○○、午○○、亥○○、癸○○之調查筆錄;⑷冠霖公司負責人高樹木之調查筆錄;⑸嘉源公司托運記事簿、嘉源公司送貨簽收單、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交易明細表、龍豪公司與丁○○交易紀錄、匯款單1冊、收入支票登記簿、龍豪公司名單、龍豪公司銷貨紀錄1冊、龍豪公司銷貨單3張、龍豪公司銷貨收入月報表1冊、台億公司93年1月1日至94年2月16日明細對帳單、嘉一香93年11月1日至94年2月16日客戶交易明細、龍豪食品工廠銷退貨日報表1冊及銷貨單3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酉○○、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有⑴證人丁
○○、許溫香及張義忠之調查及偵訊筆錄;⑵台億公司廠長陳政利、嘉一香公司負責人陳國訓、華漢公司承辦人吳昌遠、湯玉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⑶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有許溫香售出之豬肉塊12塊扣案可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偵卷15、24頁),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天○○坦承不諱,並有⑴證人丁
○○、辰○○之調查及偵訊筆錄;⑵嘉源公司負責人許英男、會計吳淑端、司機王世宗、吳宗原、吳明禧、陳璟賢之檢察官訊問筆錄;⑶相關下游廠商林美雲、陳志仁、巳○○及寅○○之調查筆錄;⑷台億公司廠長陳政利、嘉一香公司負責人陳國訓、華漢公司承辦人吳昌遠、湯玉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⑸嘉源公司托運記事簿、嘉源公司送貨簽收單;⑹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丁○○售出之病死豬肉53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酉○○、戌○○○、己○○及天○○均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酉○○、戌○○○、己○○及天○○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1,613,900元,均係共犯丁○○及戊○○○所共有,目前存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分經檢察官扣押,詳本院卷㈡177、178頁),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其餘被告丁○○等人,均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丁○○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戊○○○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地○○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及仿冒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及仿冒CAS證明標章之肉類商品伍拾壹箱(含內外包裝),均沒收。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表:
附表E-1(酉○○、戌○○○向丁○○購入私宰或斃死豬肉)┌────┬────┬─────┬──────┬───────┐│日期│摘要│付款金額│付款人│備註│├────┼────┼─────┼──────┼───────┤│901023│支票│333,400│酉○○│北市九信萬華分││││││社、戶名: 溫廖 ││││││ 麗花 、帳號:15││││││60830│││││││├────┼────┼─────┼──────┼───────┤│910128│同上│356,000│同上││├────┼────┼─────┼──────┼───────┤│910611│同上│86,000│同上││├────┼────┼─────┼──────┼───────┤│911106│同上│135,000│同上││├────┼────┼─────┼──────┼───────┤│911217│同上│213,700│同上││├────┼────┼─────┼──────┼───────┤│920211│同上│240,000│同上││├────┼────┼─────┼──────┼───────┤│920613│同上│258,000│同上││├────┼────┼─────┼──────┼───────┤│920916│同上│216,000│同上││├────┼────┼─────┼──────┼───────┤│930212│同上│250,000│同上││├────┼────┼─────┼──────┼───────┤│930813│同上│530,000│同上││├────┼────┼─────┼──────┼───────┤│930930│電匯│192,500│同上││├────┼────┼─────┼──────┼───────┤│940102│客票│70,835│同上││├────┼────┼─────┼──────┼───────┤│940102│客票│213,200│同上││├────┼────┼─────┼──────┼───────┤│940102│客票│223,000│同上││├────┼────┼─────┼──────┼───────┤│940102│現金│10,600│同上││├────┼────┼─────┼──────┼───────┤│金額總計││3,327,500│││└────┴────┴─────┴──────┴───────┘附表E-2(酉○○、戌○○○販賣非CAS肉粳予冠霖公司)┌────┬────┬─────┬──────┬───────┐│日期│販賣物品│年交貨數量│年交易金額│備註│├────┼────┼─────┼──────┼───────┤│89年度│非CAS肉│12,000台斤│360,000│每台斤售價約│││品製成之│││28-35元│││肉粳││││├────┼────┼─────┼──────┼───────┤│90年度│同上│12,000台斤│360,000││├────┼────┼─────┼──────┼───────┤│91年度│同上│40,000台斤│1,200,000││├────┼────┼─────┼──────┼───────┤│92年度│同上│40,000台斤│1,200,000││├────┼────┼─────┼──────┼───────┤│93年度│同上│40,000台斤│1,200,000││├────┼────┼─────┼──────┼───────┤│金額總計│││3,120,000││└────┴────┴─────┴──────┴───────┘附表F(己○○向丁○○購入私宰豬肉)┌────┬────┬─────┬──────┬───────┐│日期│摘要│付款金額│付款人│備註│├────┼────┼─────┼──────┼───────┤│890201│支票│107,875│己○○、│台北商銀中港分│││││ 蔡玉華 │行、戶名:蔡玉││││││華、帳號:1674││││││73│├────┼────┼─────┼──────┼───────┤│890201│同上│40,000│同上││├────┼────┼─────┼──────┼───────┤│890301│同上│70,240│同上││├────┼────┼─────┼──────┼───────┤│890417│同上│62,000│同上││├────┼────┼─────┼──────┼───────┤│890613│同上│5,770│同上││├────┼────┼─────┼──────┼───────┤│890913│同上│1,200│同上││├────┼────┼─────┼──────┼───────┤│900111│同上│14,120│同上││├────┼────┼─────┼──────┼───────┤│900424│同上│70,560│同上││├────┼────┼─────┼──────┼───────┤│900601│同上│28,000│同上││├────┼────┼─────┼──────┼───────┤│金額總計││399,765│││└────┴────┴─────┴──────┴───────┘附表G(天○○向丁○○購入私宰或斃死豬肉)┌────┬────┬─────┬──────┬───────┐│日期│摘要│付款金額│付款人│備註│├────┼────┼─────┼──────┼───────┤│900823│支票│50,000│天○○│北市一信萬華分││││││社、戶名: 廖振 ││││││榮、帳號:3274││││││10│├────┼────┼─────┼──────┼───────┤│900823│同上│50,000│同上││├────┼────┼─────┼──────┼───────┤│901017│同上│149,000│同上││├────┼────┼─────┼──────┼───────┤│910429│同上│540,560│同上││├────┼────┼─────┼──────┼───────┤│910610│同上│316,320│同上││├────┼────┼─────┼──────┼───────┤│910809│同上│340,000│同上││├────┼────┼─────┼──────┼───────┤│911105│同上│300,000│同上││├────┼────┼─────┼──────┼───────┤│911119│同上│327,000│同上││├────┼────┼─────┼──────┼───────┤│911217│同上│359,000│同上││├────┼────┼─────┼──────┼───────┤│920312│同上│253,700│同上││├────┼────┼─────┼──────┼───────┤│920416│同上│361,200│同上││├────┼────┼─────┼──────┼───────┤│920529│同上│121,800│同上││├────┼────┼─────┼──────┼───────┤│920618│同上│431,100│同上││├────┼────┼─────┼──────┼───────┤│920729│同上│154,000│同上││├────┼────┼─────┼──────┼───────┤│920912│同上│260,650│同上││├────┼────┼─────┼──────┼───────┤│921021│同上│249,750│同上││├────┼────┼─────┼──────┼───────┤│921210│同上│387,000│同上││├────┼────┼─────┼──────┼───────┤│930402│同上│570,000│同上││├────┼────┼─────┼──────┼───────┤│930511│同上│445,000│同上││├────┼────┼─────┼──────┼───────┤│930716│電匯│370,000│同上││├────┼────┼─────┼──────┼───────┤│930813│支票│700,000│同上││├────┼────┼─────┼──────┼───────┤│931013│電匯│500,000│同上││├────┼────┼─────┼──────┼───────┤│931126│支票│433,000│同上││├────┼────┼─────┼──────┼───────┤│931228│電匯│800,000│同上││├────┼────┼─────┼──────┼───────┤│901220│支票│215,000│天○○│北市一信萬華分││││││社、戶名:廖振││││││榮、帳號:590│├────┼────┼─────┼──────┼───────┤│910429│同上│540,560│同上││├────┼────┼─────┼──────┼───────┤│910610│同上│316,320│同上││├────┼────┼─────┼──────┼───────┤│910809│同上│340,000│同上││├────┼────┼─────┼──────┼───────┤│金額總計││9,998,860│││└────┴────┴─────┴──────┴───────┘論罪之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