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被 告 辜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新
園鄉台27線與市場巷口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翊婕 所有、周宏
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都汽車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41,773元(含工資33,550元、塗裝19,593元、零件88,6
3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141,773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7月3日東警交字第10831244
1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6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
節,洵堪認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
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
105年12月出廠,原告以141,773元修復,其中工資為33,55
0元、零件為88,630元、塗裝為19,59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0,3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8,630÷(5+1)≒14,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8,630-14,772)×1/5×(1+11/12)≒
28,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630-28,312=60,318】,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3,550元及塗裝19,593元,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3,461元(33,550元+60,318
元+19,593元=113,46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7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