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0月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4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全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明全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2日22時4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號前
㈢行為:蔡明全酒後無故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 尤迪 (YUDI
,下稱尤迪),而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蔡明全之警詢筆錄:不清楚酒後發生何事等語。
㈡被害人尤迪之警詢筆錄: 伊有 跟被移送人說酒醉了回家睡覺
,接著他就馬上出拳毆打我的左臉頰;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告
訴等語。
㈢證人 尼克 (NIKOSARASWATI)、 蘇亞 (SURYASEWANA)、雅
弟(NURYADI)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及動態管理資料。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蔡
明全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臉頰之行為,屬加暴
行於人之態樣,且其施加暴行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被
移送人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然因被害人尤迪表
示不提出告訴,則被移送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
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