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安柔
被 告 林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5日4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
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路14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地面繪有速限60公里之標線,應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雖突出不平但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未減速慢行,冒然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於
其右側,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直接左轉,仍冒然自慢車道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
醫療費用3,470元;㈡看護費用22,000元;㈢交通費(含停
車費)5,680元;㈣工作損失22,600元;㈤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3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㈥非財產上損害11
5,000元,合計損失171,78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超速,且行至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貿然在速限
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3,470元、看護費用22,000元、交通費(含停車
費)5,680元、工作損失22,6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30元,合計損失56,7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郵政匯票各1紙、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紙、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3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
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傷照片24張、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2紙、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
額資料參考清單各1紙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4至19頁、
本院卷第31至36、38至39、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
本院卷第7頁證物存置袋內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突出不平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冒然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有過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突
出不平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慢車道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
,則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另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柔
安(即原告):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林元中(即
被告):超速,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證物存置袋
內所附光碟),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從而,系爭事故之發
生雖因被告未依燈號減速慢行,且超越該路段之速限,以時
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交岔口以致發生,惟原
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應可認定。本院
認依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被告應負6成過失比例、原告應負
4成過失比例。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七、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身體權確因被告
過失駕駛車輛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原告自稱其係大學畢業,月收入約22,000元;
另參酌兩造106年所得總額,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精
神痛苦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等情,
有警詢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證物袋內光碟、第
30頁反面、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八、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06,780元
(計算式:56,780元+50,000元=106,780元),應堪認定
。另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
原告對被告請求前開之損害,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
院認被告應負6成過失比例、原告應負4成過失比例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068元
(計算式:106,780元×0.6=64,068元)。又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
院附民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
自同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
即107年11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68元
,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64,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
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