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屠永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屠永之 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屠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屠永(男、民國三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路○○○號五樓)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逝,其病逝時,依據九十六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遺有財產: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等有存款,利息所得計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對名頌企業有限公司有租賃所得十六萬二千元,持有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所得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在台中市○區○○路○○○號五樓及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七共有房屋二間,及在台中市○區○○○段一一五、一一六之七地號有土地二筆、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八、一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一二八之三、一二八之四等地號有土地五筆,因被繼承人屠永無配偶、子女、父母、手足及祖父母,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檢察官,爰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屠永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前揭事證為憑,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屠永有無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亦無其他適合之人為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甲○○亦到庭陳稱,相對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屠永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萍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