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任職於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4,20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358,813元。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575元,然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收支情形,聲請人於協商過程亦處於弱勢,僅能片面接受銀行所開之還款條件,聲請人除須支付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外,尚須支付配偶、子女之生活費用29,487元及父母扶養費5,000元,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44,207元,尚不足以支付上開生活費用44,316元,因而於97年4月間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北富邦銀行等7間銀行於民國95年6月間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百分之7,每月21,575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憑。
(二)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協商方案成立後,本應由聲請人按其條件履行,然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況該協商方案係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債務清理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協商方案所拘束,若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即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履行債務之誠信,故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97年4月間毀諾時,均任職於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另查聲請人95年度之所得為483,946元、96年度之所得為486,550元,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其收入並無顯然減少,聲請人雖主張由於其2名子女相繼出生,增加其家庭費用之支出云云,然查聲請人之長女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則聲請人於協商時,當已衡量其收入與支出狀況後,基於與各債權銀行之合意,始簽訂上開協商方案,故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可考量其長女之相關生活費用,而決定是否接受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方案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先之利率為低,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聲請人責任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方案,聲請人既接受該協商方案,享有較原先利率為低之利益,於率然毀諾後卻陳稱該協商方案並未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收支情形云云,此舉已有違履行債務應有之誠信原則。
(四)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然查聲請人之父 楊會財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筆,前開財產總額約1,340,700元,而聲請人之母楊 郭月霞 於96年度除有9,386元利息所得外,尚有4筆股利所得、2筆薪資所得共39,158元及財產總額約3,241,454元之房屋1筆及土地4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楊會財及其母楊郭月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依聲請人父母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認聲請人之父尚有受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扶養之必要,然此為聲請人於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方案當時即得予以考量,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況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之父尚有 楊儒寶 、楊儒強及 楊儒健 等3名子女,且該3人均與聲請人之父同居一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若聲請人因須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亦非不得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支出其父母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故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前述主張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五)另聲請人雖主張須支出其次女(00年0月00日出生)扶養費9,829元,然查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然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故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責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須負擔其大陸籍配偶之扶養費用9,829元,然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頒布之協助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就業手冊第12頁指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配偶來台長期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無須持有國民身分證即可立即工作。查聲請人之大陸籍配偶係出生於00年0月0日,正值壯年期,且持有長期居留證,依上開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尚難認聲請人之配偶無謀生能力,而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配偶無謀生能力,僅空泛陳稱聲請人之配偶須其扶養,本院自難採信。
(六)以聲請人每月44,207元之收入計算,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子女之費用6,500元(夫妻各負一半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尚餘27,878元可足供清償每月21,575元之協商款,故尚難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參以聲請人已按約履行21期,於97年6月間始由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通報毀諾,此有臺北富邦銀行97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毀諾之動機似有藉本條例之施行,以圖減免其債務之嫌。聲請人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協商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協商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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