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意圖使案外人己○○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6年8月17日,具狀向本署誣指己○○意圖散佈於眾,向不特人不實指控被告涉有竊盜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而涉犯誹謗罪等情節,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自動檢舉起訴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6年8月17日具狀向該署指訴案外人己○○意圖散佈於眾,向不特人不實指控被告涉有竊盜,而涉犯誹謗罪之案件,被告僅以證人 吳景華 為唯一證據方法,然依據吳景華證述之內容,己○○顯無誹謗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對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為其論據。
參、被告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訊據被告否認其對案外人己○○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有使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並以:被告於94、95年間經常聽聞其盜採己○○土石之流言,因其與己○○間有土地分管糾紛(即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225、225-34地號土地),己○○並於96年3月間具狀告訴被告竊取上開土地之土石,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82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合理懷疑上開流言係己○○所為,因而對己○○提出誹謗罪告訴等語,據為無罪答辯。
肆、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及爭執,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5、44、45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於96年8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己○○意圖散佈於眾,向不特人不實指控伊涉有竊盜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而涉犯誹謗罪等語。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另簽分偵案起訴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罪嫌。
㈡被告前因在台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225地號土地
違法挖掘土石外運,未依限回復原狀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台南縣政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己○○於96年間復以被告前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情節,
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挖取土石外運,另涉嫌竊盜,並於95年9月間恐嚇 伊不得 在上開土地工作等情節,對被告提起竊盜、堆置廢棄物、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6年8月17日具狀告訴己○○上開第一項誹謗案件。
二、爭執事項:被告於96年8月17日告訴己○○誹謗罪部分,是否有使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陸、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86號裁判要旨可參);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在臺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225地號土地
違法挖掘土石外運,未依限回復原狀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案外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己○○於96年間復以被告前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情節,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挖取土石外運,另涉嫌竊盜,並於95年9月間恐嚇伊不得在上開土地工作等情節,對被告提起竊盜、堆置廢棄物、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誤。是由上情可知,被告與案外人己○○於95年間確實因上開共有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己○○並於96年間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挖取上開共有土地土石外運之事,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陳稱其於94年、95年間即經常聽聞他人傳述其盜
採己○○土石流言乙節,除據證人吳景華於被告告訴己○○誹謗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94年冬天曾在無線電對講機通訊中被詢及是否知悉被告盜運他人土石之事等語(見96年度營他字第143號卷第62頁),可得窺知其情,另由證人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各具結證述:「(問:
94、95年間你聽到關於丙○○的傳言的內容為何?)之前我和被告和己○○都是從事砂石業。砂石車司機進入工地問我聽說 張董 (指被告)盜採 洪董 (指己○○)的砂石,我說我不知道。我說我問張董看看才會知道。」、「(問:你聽到這些傳聞後你是否有向丙○○求證或是反應?)我有,我有請教張董,張董當時口出惡言,有說難聽的話,張董說地是他自己買的,我說我只是關心一下而已。」、「(問:砂石車司機為何會跟你說張 任鐘 挖砂石的事情?)因為他們車上有裝置無線電,可能他們聊天中談到,回到工地跟我說的。」、「(問:你聽到事情之後如何和 張任鐘 說的?)我跟他說:要向你請教一件事情,聽人家說你盜採洪董的砂石。張董聽到這句話就很生氣,罵髒話,我說我只是關心一下,沒有別的意思。」、「(問:你何時問張任鐘盜採砂石的事情?)95年幾月份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已久。」(以上為證人乙○○證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問:你在94、
95年間聽聞有關丙○○的傳言內容為何?)我有聽說丙○○偷挖人家的砂石。」、「(問:你聽誰說的?)聽附近的人說的。好像是舊地主還是新地主,舊地主叫做葉什麼的。」、「(問:新地主叫做什麼名字?)新地主是己○○。」、「(問:你是否曾經和張任鐘說過這件事情?)我曾經問過他。」、「(問:你問張任鐘這件事情時,怎麼問的?)我問他說聽說你挖隔壁的砂石,他說沒有。就只有這樣而已。」、「(問:你聽到有關張任鐘偷挖人家砂石,有無聽到說是偷挖誰的砂石?)偷挖隔壁的,我有去看,但是沒有。」、「(問:有無提到人名?)好像是己○○。」、「(問:你找張任鐘說這件事情是何時?)大概95年中的事情。」(以上為證人丁○○證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問:你在94、95年間聽聞關於張任鐘的傳言內容為何?)有,那個不是傳聞,好像警察或是刑警問我,大約三、四年前,問我甥婿張任鐘他去偷挖己○○的砂石,我就叫被告來問,他說沒有,事後我也有聽外人說己○○的事情,我問我我甥婿,他也說沒有。」、「(問:是哪個警察說的?)白河分局的警察,是哪一個我不知道,因為大概是三年前的事情了。」、「(問:警察去找你的時候,是如何問你的?)他問我說張任鐘你是否認識,我說他是我的甥婿,警察說聽說張任鐘去偷挖己○○的石頭或是砂石,我說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問:警察對你說之後,你是何時找張任鐘說這件事情?)警察找我之後過了好幾天,我是因為另外別的事情剛好要找張任鐘,張任鐘來我的店,我跟他說警察對我說你去偷挖己○○的石頭或是砂石,他說沒有這件事情,他說瘋子,我哪有可能去偷挖別人的砂石。」、「(問:你說後來還有聽別人說?)好像是跑砂石車的司機,是哪一個我已經忘記了,他不是特意跑來跟我說的,是我在白河的小吃部偶遇。」、「(問:那個司機如何對你說?)他對我說要去哪裡喝酒,然後跟我說你們任鐘是否被己○○告偷挖砂石,我回答說我有問張任鐘,他說沒有這件事情。」(以上為證人戊○○證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各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所言非虛,是其陳稱於94年、95年間遭人傳述盜採己○○土石之流言,應為真實可採信。故由此可知,被告在告訴案外人己○○涉嫌誹謗案件中,指訴其遭人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名譽之告訴情節, 洵屬 為真,並非虛構,亦堪認定。雖然上述四名證人均非自案外人己○○聽聞上述傳言,其等並均陳明未向被告表示係聽自己○○所言,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傳言為己○○所為,檢察官因而對己○○為不起訴處分,然由上開流言傳述當時,被告與己○○之間確實因共有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該流言內容正係指涉其與己○○間之土地糾紛,且己○○嗣復以該流言所指述情節對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等事由觀之,被告因此懷疑上開流言為己○○所言,對其提出誹謗告訴,顯然尚非全然無因,且應屬合理推測。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得以被告不能證明上開流言為己○○所為,即認被告有誣告故意而遽以誣告罪相繩。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
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