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林宜秀 」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宜秀」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時豐與林宜秀係夫妻關係。羅時豐家族墳墓坐落於林宜秀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2筆土地上,因上開土地地目登記為「墓」,將妨害羅時豐所有位於前開土地旁其他土地之出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月初,未經林宜秀之同意,擅取置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林宜秀身分證影本(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同年3月間,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某商店,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林宜秀」印章1枚後,於同年3月18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2紙、林宜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1枚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盧玫蓉 ,利用不知情之盧玫蓉將上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以林宜秀身分證影本冒名林宜秀名義偽造前揭文件,委由盧玫蓉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前開土地原登記地目「墓」塗銷為空白欄,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27日收件,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即於同日將前開土地原登記地目「墓」塗銷為空白欄,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林宜秀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羅時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羅時豐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秀、證人盧玫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地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20日花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標示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2號偵查卷第4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述商店內成年人偽刻印章及不知情之盧玫蓉代辦土地登記申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宜秀」印章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宜秀」印文之犯行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遞交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公務員申請登記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私文書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此有刑事自首狀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為求增加其所有土地價值之動機,而未經其妻即被害人之同意,擅自偽刻被害人之印章,並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偵查卷第12頁刑事宥恕書),兼衡其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以及用以偽造印文之「林宜秀」印章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各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文│所在欄位│備註│├──┼────────┼────────┼───────┼───────┤│1│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林宜秀」印│(15)住所欄及│未扣案,影本存││││文2枚│(16)蓋章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2││││││號偵查卷第17頁│├──┼────────┼────────┼───────┼───────┤│2│登記清冊│偽造「林宜秀」印│文件名稱欄申請│未扣案,影本存││││文1枚│人處│於同上偵查卷第││││││18頁│├──┼────────┼────────┼───────┼───────┤│3│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偽造「林宜秀」印│記載「本影本與│未扣案,影本存│││證影本│文1枚│正本相符如有不│於同上偵查卷第│││││實願負法律一切│19頁│││││責任」處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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