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葉明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前於104年2月15日14時45分駕駛JC-4072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經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另於104年3月10日12時30分駕駛659-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省道台9線246.5公里與明利路口處,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違反系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案移被告,經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以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記違規點數5點,當時駕駛JC-4072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記違規點數1點,當時駕駛659-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有裁決書可證。原告前、後裁決書若併案處理,實將影響其權益,對捍衛家庭溫飽的一家之主,造成很大的傷害。此案理應自、營分案處理,以彰顯法律公義,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JC-4072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酒後駕車
,經酒測檢測值為0.18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違反系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駕籍記違規點數5點,然原告又再駕駛659-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違反系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被告依系爭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照1年,尚無不合。惟原告訴稱略以:「前後裁決書若併案處理,實將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同時此案理應自、營分案處理,以彰顯法律等語」,查系爭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業已對駕駛人充分考量駕駛車輛權利、維護工作權益及駕駛人自新的機會。
㈡又同條例同條同項後段復規定:「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
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係以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清楚揭示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普通或職業)不同而有所差異,亦不因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自用車或營業車)不同而有所不一,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既合情、合理又不悖法令,原告依前揭情詞要求撤銷原處分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據系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
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㈢查本件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前於104年2月15
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裁處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4年2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嗣原告於距上開(即104年2月15日)酒後駕車違規尚未屆滿1年,旋即於同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9線246.5公里與明利路口處,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違反系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經被告裁處罰鍰6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而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前、後裁決書若併案處理,實將影響其權益,對捍衛家庭溫飽的一家之主,造成很大的傷害,此案理應自、營分案處理,以彰顯法律公義等語,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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