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學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學志於104年1月9日自行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要求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李學志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惟查:其於104年1月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050ng/ml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稽,是顯可排除本案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復被告尿液含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亦非所謂誤食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所致。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月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為灼然,則被告空言否認未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5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同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無法戒絕毒品,固於95年、96年兩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然迄今均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上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距今已有8年之時間,是其雖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尚無法認定其定力顯為不足;另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中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母親 江金蓮 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6時26分許,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鎮○○路○○○號居處打掃時,在該居處酒櫃上發現晶體2包、橡皮軟管1枝、吸管(含玻璃)1枝,並將該等物品交予員警扣押,經員警將晶體2包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晶體2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2898公克、0.1373公克,下同),業經證人江金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橡皮軟管1枝、吸管(含玻璃)1枝可考。惟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1月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橡皮軟管1枝、吸管(含玻璃)1枝均無可能為供被告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品,則該等物品既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乃無從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