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韋皓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22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位於臺中市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侯寶銀 聯絡,佯稱:伊換了電話,要借錢云云,使侯寶銀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韋皓上開帳戶內。(二)於103年8月22日某時許,以電話與 潘玉娥 聯絡,佯稱:伊係雅芳化妝品公司人員,因公司員工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機台變更云云,使潘玉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王韋皓上開帳戶內。嗣因侯寶銀、潘玉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侯寶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韋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送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位於臺中市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對方說沒有錢很窮要借帳戶,伊覺得對方很可憐才借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 侯銀寶 於103年8月22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換了電話,要向被害人潘玉娥借錢之方式,訛騙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害人潘玉娥於103年8月22日下午6時4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因公司員工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機台變更之方式,訛騙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除經被害人侯銀寶、潘玉娥指證歷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件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11至13、15、19至2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自承: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有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6號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已知之甚詳。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係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之人,而被告不知其姓名一事,經被告承稱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與該成年人並無特殊情誼,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從而,被告前詞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犯法條內容亦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然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於上述公布施行日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2人因而損失共計7萬9,989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